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5664号
当事人:
原告张丽娜,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瑞,男,1982年4月12日生,满族,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刘晓庆,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前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娜诉被告蒋海瑞、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蒋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日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95分,但被告借款后始终称事业发展低迷,无法按约定时间还款,直到2021年3月20日双方对账计算本息共计446000元,被告承诺2021年4月30日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息1.95%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到全额给付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海瑞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该笔钱是原、被告一起做生意的钱,因生意亏本,被告认可自己赔钱,不能让原告赔钱,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刘晓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蒋海瑞系战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将海瑞账户转款30万元。2021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0),借款期限: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95%,借款人于2021年4月30日止,一次性偿还出借人本金、利息共计……(446000.00)……”,原、被告均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转款凭证及借条等为凭,到庭被告未提异议,故对二被告共同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双方借款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95%即年息23.4%,故利息依法自2019年2月1日借款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3.4%计算,之后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海瑞、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娜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息23.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海瑞、刘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文涛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大伟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