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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13民终4312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6-12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4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路与长安路交汇处金地鑫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与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金厦公司给付城关公司工程款(B1幢垫层基础及塔吊、B2幢、大门工程)2898401.8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事实和理由:1.关于B1幢基础及塔吊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梁某施工错误。城关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关于沃德家园小区B1楼房误工、浪工、材料等相关损失的补偿要求》,该补偿要求经过时任金厦公司工程部相关负责人及总经理江某1的签字确认。另外城关公司一审中补充提供了B1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B1工程的基础及塔吊部分。而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提供的由金厦公司、案外人梁某等人自己制作的所谓工程量结算单而否认金厦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大门部分。城关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工程造价表》,由金厦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师对大门的价款予以签字确认。另外城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供了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施工记录及配料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大门工程是由城关公司负责施工。案外人梁某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中,韩忠作为该大门工程的负责人在相关付款凭证签字确认,也符合常理。即使梁某就该工程提供了部分资金,也不能认定其作为工程施工方。一审法院仅凭梁某单方的陈述及相关付款凭证认定大门是其施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另,城关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表》项目经理并非梁某,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江利阳。3.关于B2工程。城关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两份、梁某与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韩忠签署的《工程建设协议书》、(2012)沭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4日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及处理该劳动争议的协议书及收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梁某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B2幢塔吊租赁合同、B2幢施工协议书8份、木工施工记录、B2幢施工图纸等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城关公司是B2工程的施工方,金厦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从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及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也能够反映城关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施工方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而梁某与金厦公司项目经理韩忠签署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也反映梁某退出该工程施工,韩忠作为金厦公司项目经理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侵害城关公司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涉及城关公司的证人证言部分,均以“利害关系”、“特殊身份”、“身份比较特殊”等理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的利害关系人系金厦公司原总经理江某1,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均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金厦公司应为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事实上,梁某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利害关系人,其作为证人的证言与书面矛盾,与常理不符,在证据效力上也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且,本案中梁某唯一提供的施工记录,在原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中,其也认可是其后期制作而成,根本不能作为认定系其施工的证据。

金厦公司辩称:1.关于B1幢工程,全部工程由浙江港升公司施工。在之前的庭审中金厦公司提供了和港升公司基础验收报审表,能够证明该工程由浙江港升公司施工。关于基础和塔吊部分,在一审中梁某提供了基础工程量结转单,能够证明关于B1的基础与塔吊部分是由梁某实际施工。而城关公司依据其所提供的B1幢误工、浪工材料等相关损失的补偿要求,来证明B1幢系其施工,不符合常理。如果该部分工程是由城关公司施工的话,除此之外应该有其他的证明能够证实。但是除了该补偿要求之外,城关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材料进行证实。一般情况下发包方是不可能完全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全额补偿其损失,尤其在施工方提出的要求不合理的情况下同意补偿其间接损失更是不符合常理。城关公司在原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庭审时称施工了B1栋的全部工程,后来江某1出庭作证后,又改称以证人证言为准,其陈述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关于大门和B2幢工程,均是由梁某施工。关于该部分工程,金厦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是由梁某施工。其中包括梁某出具的给金厦公司项目部的关于B2栋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报告;有工程部赵连堂、陈某签名,B2幢工程的各种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详细的施工资料;以及梁某发放工人工资的部分付款凭证,包括向韩忠、韩某、王小红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凭证,还有塔吊租赁及其他费用租赁凭证。金厦公司还提供了其起诉梁某和梁某起诉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案的诉状、判决书等材料。3.城关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首先,城关公司提供的金厦公司工程部出具给沃德嘉园项目部工程单上有梁某的签名,签在施工单位处,该证据系城关公司在发回重审一审前提供的。除此之外,还有城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城关公司施工了B2幢和小区大门的全部工程事实,并且称该工程于2009年10月之前全部竣工。但是其提供的结算单上却是按照70%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而且B2幢工程于2014年底才基本竣工,至今尚未验收合格,尚未交付使用,金厦公司起诉梁某要求验收并交付使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0月作出判决。小区大门于2010年才施工结束,在没有施工结束之前,不可能于2009年10月前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成。另外,关于小区大门和B2幢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城关公司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2015年9月21日的庭审中,城关公司称这是由项目部相关人员施工,部分工程转包。2015年11月19日,又称大门和B2幢全部由城关公司施工,所有工程都是韩忠做项目经理。在2017年6月2日庭审中,又称大门施工是韩忠和江利阳,B2幢施工是韩忠,梁某也参与。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与城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话,其法定代表人又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所有都是由项目负责人出资的。综上,金厦公司及梁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梁某是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关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城关公司的诉讼请求。1.绿化、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并非城关公司施工。(1)关于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施工范围,城关公司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不尽相同,而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城关公司及证人江某1均称,所有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均是城关公司施工。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城关公司称其施工的是金厦公司举证的金坛公司施工的“未完成工程2692724.78元”。原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在金厦公司解释(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未完成工程”的意思之后,城关公司又改称其施工的是道路、给排水的全部工程。(2)城关公司对施工时间的陈述不是事实。金厦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道路和给排水工程由金坛公司承建。司法鉴定报告于2010年底出具,根据该报告,室外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金坛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2692724.78元。该报告能够说明,最起码在2010年底道路、给排水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已经施工的工程系金坛公司施工,与城关公司无关。而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费汇总表”,2009年10月该工程已经决算完毕。结合城关公司提供的证人江某1的证言,全部工程在2009年10月之前完工,城关公司主张其施工了全部道路、给排水工程明显不属实。(3)关于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系张雷施工,金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城关公司无关。城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继中陈述绿化工程由陈建中实际施工,但是陈建中并未到庭说明具体情况。2.城关公司并未在诉讼期间提起诉讼,而且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公司和证人江某1称2009年10月前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且称2009年9月前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欠685余万元。但是一直到2015年7月27日才起诉到沭阳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这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太不符合常理。对城关公司提供的江某2等人的身份,金厦公司不予认可,其并非金厦公司聘请的保安,不能证明城关公司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按照时任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中的说法,几项工程都是由各个负责人实际投资的,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那么支付诉讼费等应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情,不应该存在付不起诉讼费至今才起诉的问题。3.城关公司谎称大门、B2、B1基础是其施工,说明其极端不诚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一个工程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施工主体,金厦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可能也不应该为同一个工程重复支付两笔工程款。在双方庭审意见严重分歧,城关公司对其陈述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审查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及施工情况,仅靠对证据形式上的初步审查就简单定案。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城关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施工范围问题。城关公司一审中已经向法庭举证和陈述,城关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原金坛公司未完成部分,同时也包括金坛公司施工不合格的返工部分。金厦公司以(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日期(2010年底)来证明城关公司所主张的道路及排水工程尚未完工,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日期和鉴定的起始点完全是两个概念。在该案中,司法鉴定报告只是为了证明金坛公司的施工状况,不能证明城关公司此后的施工情况。2.关于绿化工程。金厦公司主张系由张雷施工,但通过原审对张雷的庭审调查以及证据核实,认为张雷并非施工涉案的绿化项目。而城关公司举证了相关的结算手续,能够认定该项目由城关公司施工的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城关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且江某2等人经过一审的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其作为金厦公司的保安了解到城关公司不断主张工程款的事实。4.关于B1基础、B2和大门工程,均有双方的结算凭证来证明城关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金厦公司一直抗辩该部分由梁某施工,但是通过金厦公司与梁某的案件,以及梁某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均可以发现梁某对本案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且城关公司也并不否认梁某在涉案工程当中的存在,但是梁某并不是独立的施工人身份。因此一审认定B1基础、B2和大门工程由梁某施工,是在梁某没有真正参加诉讼,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

城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5月5日,原告城关公司、被告金厦公司签订《沃德嘉园项目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金厦公司所开发的沃德嘉园项目二期全部建筑工程由城关公司承建。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沃德嘉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期道路、下水道、大门、B1、B2房屋等工程,已由乙方(城关公司)负责施工,由于甲方(金厦公司)原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给乙方的施工带来很多不便。上述工程价格的结算标准甲方同意按照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标准结算执行给乙方。绿化工程同样参照上述结算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金厦公司在未办理好施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7日向城关公司出具《工程开工通知函》,要求城关公司立即安排工程队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如出现一切问题和损失均由金厦公司承担。城关公司按金厦公司要求如约施工。城关公司在施工期间,曾多次要求金厦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金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后金厦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及相关施工手续依然没有办理好,导致金厦公司开发的沃德嘉园项目无法运营和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城关公司多次要求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7555119.17元,包括绿化苗木工程总价2176701.2528元、B2幢工程造价1440320.58元(按工程原造价的70%计算)、沃德嘉园大门工程造价1267326.22元、小区附属工程(道路及给排水)造价2480016.12元、B1幢误工及浪工和材料等相关损失补偿款190755元。金厦公司除了2009年9月前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6855119.1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金厦公司支付城关公司工程款6855119.17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城关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系其施工,如系其施工,城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城关公司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城关公司和金厦公司于2009年5月5日、5月22日签订的《“沃德嘉园”项目建设工程协议书》及《沃德嘉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照片一组及录像,拟证明城关公司承建的大门、道路、下水道、绿化、B2幢等工程已完工,并由金厦公司接收使用。

三、城关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金厦公司出具的《函告》,拟证明因金厦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施工困难,城关公司就相关问题致函金厦公司并要求其接函后书面答复并尽快付款。

四、金厦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城关公司出具的《复函》,拟证明金厦公司承诺如其不能履行协议内容,金厦公司愿意接受城关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函告中载明的全部内容,并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城关公司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按应付款总额支付2%的月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沃德嘉园小区B1楼房误工、浪工、材料等相关损失的补偿要求》一份,拟证明金厦公司确认补偿给城关公司B1幢房屋施工等相关损失费用为190755元。

六、沃德嘉园小区附属工程决算书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等若干施工资料,拟证明金厦公司确认城关公司承建的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价款为2480016.12元。

七、绿化苗木工程报告及苗木清单、土方施工清单、绿化养护管理费清单等,拟证明金厦公司确认城关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价款为2176701.25元。

八、沃德嘉园大门工程预算书及相关建筑材料价格清单,拟证明金厦公司确认城关公司承建的大门工程价款为1267326.22元。

九、B区联排住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拟证明金厦公司确认城关公司承建的B2幢工程按上报结算价的70%付款,价款为1440320.58元(1395748.07元+44572.51元)。

十、2008年12月10日金厦公司公司作出的《任命书》一份,拟证明江某1被任命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此期间负责城关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

十一、2009年5月16日金厦公司作出的《聘书》一份,拟证明金厦公司聘用赵连堂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业务负责人。

十二、2009年《江苏金厦置业2月份职工工资表》一份,职工名单中载明有魏从明、韦金喜、陈某等,工资表上有厉毅胜、吕一艺、江某1等人签名确认,拟证明城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中签字确认的相关人员均是金厦公司人员。

十三、金厦公司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公司财务管理的若干具体规定》、2011年7月10日O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韦金喜、陈某系金厦公司工程部人员。

十四、(2012)沭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江某1在金厦公司的任职、停职时间及金厦公司公章的相关情况。

十五、(2010)宿中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江某1、徐建芬、吕一艺在金厦公司任职及公章保管情况。

十六、2009年5月9日城关公司出具给金厦公司的函及金厦公司的复函,拟证明城关公司在承建金厦公司项目过程中成立了沃德嘉园项目部,并刻制了工程专用章,且得到了金厦公司的认可。

十七、2009年6月6日金厦公司发给城关公司的函,拟证明金厦公司要求城关公司尽快进场,做好施工准备。

十八、2009年6月17日金厦公司发给城关公司的《工程开工通知函》,拟证明金厦公司要求城关公司进场施工。

十九、2009年8月12日城关公司出具给金厦公司的函,拟证明城关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相关的款项均由城关公司、金厦公司之间结算。

二十、2009年8月22日金厦公司发给城关公司的《开工通知》,拟证明金厦公司要求城关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

二十一、梁某、韩忠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拟证明涉案的B2幢房屋由韩忠全权负责建设,工程量由梁某、韩忠双方共同与城关公司进行结算。

二十二、(2012)沭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城关公司曾将涉案工程中B2幢房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何增广,后何增广诉至沭阳法院要求城关公司给付工程款,沭阳法院判决城关公司向何增广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十三、(2013)沭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民事诉状,拟证明城关公司在承建B2幢房屋时曾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魏良杰,后魏良杰诉至沭阳法院要求城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十四、2009年10月14日沭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处理该劳动争议的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城关公司为施工B2幢房屋拖欠吊车工王晓红的工资,后受到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向王晓红支付工资及城关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工资的事实。

二十五、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城关公司承建金厦公司工程需要向该案原告上海加亮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金厦公司提供担保,后上海加亮实业有限公司就所欠钢材款提起诉讼,要求城关公司给付钢材款,金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支持了上海加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拟证明工程系由城关供公司施工的情况。

二十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均系案外人起诉金厦公司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的案例,金厦公司一直辩称对江某1任职期间的所有行为都不认可,但是经过法院的多个案件判决均认定金厦公司应当对江某1正常履行职务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并不存在金厦公司一直强调的江某1无权处理的情况。

二十七、证人江某1证言,江某1证实其受聘金厦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底主持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日常工作并全面负责沃德嘉园项目,沃德嘉园的一期工程原由常州金坛公司承建,由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工程处于停滞状态,金厦公司法人代表厉毅胜要求其处理一期扫尾工作,其接手后发现一期工程中的下水道、道路没有完工,业主都无法上房,经与城关公司恰谈,由城关公司承接一期工程中的道路、下水道、西大门及绿化,B1幢的基础和塔吊及B2幢也是由城关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中八幢房屋的基础是由城关公司施工的。另外,在其任职期间,金厦公司的公章由其和徐建芬共同保管,2009年10月24日晚7时左右,其保管的金厦公司公章被县软建办收取,其于2010年离开金厦公司。在其负责沃德嘉园项目期间,赵连堂、韦金喜、陈某均系工程部人员,韦金喜于2012年左右离开金厦公司、赵连堂于2010年左右离开金厦公司、陈某至今仍在金厦公司。

二十八、一审庭审后,城关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一组。1.梁某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销货清单十份,《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B2幢工程城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进一步证明梁某退出B2幢工程施工;2.B1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城关公司施工了B1幢相关工程;3.B2幢施工相关协议书八份及部分木工施工记录,协议涉及多孔砖、塔吊、钢筋工、瓦工、水电工、水泥工等建筑材料及工种,证明城关供公司任命韩忠负责B2幢施工,由韩忠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事实;4.部分大门工程施工记录及木工配料单记录,证明城关公司组织大门施工的事实;5.B2幢施工图纸,证明城关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6.金厦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向城关公司沃德嘉园项目部汇款16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

二十九、证人江某2、胡某、韩某、王某1证言。1.江某2证言,陈述其于2009年春天至2015年在沃德嘉园售楼部做保安,每年春节、中秋节前,王某1、韩某、丁继中等人都去找沃德嘉园老板王军要帐,公司见人去要帐,负责人就走了。2.胡某证言,陈述其于2008年到2014年在沃德嘉园做保安,与一起做保安的还有江某2、江天顺等人,每年春节、中秋节前王某1、韩某等都去要帐,见有人要帐,老板就不见了。3.韩某证言,陈述其系韩忠亲弟弟,韩忠于2010年8月14日因车车祸去世,自己和城关公司丁总及王某1每年都去找金厦公司要帐。沃德嘉园大门是韩忠和江某1投资承建的,B1幢基础及B2幢是韩忠投资承建的,大门、B1幢基础及B2幢三部分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是由韩忠支付的,自己随哥哥韩忠做大门、B1幢基础及B2幢三部分工程的木工,B2幢工程于2009年10月份已全部竣工,听说梁某在涉案工程中有暗股。4.王某1证言,陈述城关公司与金厦公司谈好沃德嘉园一期项目中的道路及给排水工程,该工程之前有人做了一部分,城关公司聘请其为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城关公司、金厦公司出资建设,自己替城关公司也垫了部分出资款,施工时间自2008年11月份左右至2009年9月份左右,工程款由城关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是240多万,尚未付清,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均去金厦公司要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金厦公司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9年6月19日金厦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2009年6月19日关于解除江某1职务的通知;3.2009年6月19日关于立即办理移交手续的通知;4.2011年10月8日沭阳县软环境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5.2009年9月26日江某1书写的《关于本人(江某1)十个月工作及最近公司变故的报告》;6.沭阳县公安局对徐建芬、江某1、厉毅胜、吕一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金厦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解聘了江某1及公司的所有员工的职务,江某1等人对此系明知,此后他们相关人员无权签署任何材料、文件等;另外,江某1私自掌控公章、合同章,并留有加盖公司公章的A4纸、信笺、收据等物件,城关公司出示的很多材料即使公章真实,也系江某1私自加盖。

第二组证据。1.张雷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2、张雷出具的三张收据,金额为548225元。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的一期绿化工程均由张雷施工,与城关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的道路、给排水工程由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

第四组证据。1.金厦公司和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2.港升公司出具的《基础验收报审表》。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的B1幢整体工程系浙江港升公司承建,与城关公司无关。

第五组证据。1.梁某反诉状;2.工程建设补充协议;3.梁某《关于金地鑫城(原沃德嘉园)大门及B2幢楼房情况说明及申请》;4.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B2幢工程由梁某实际施工。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的B2幢是由梁某挂靠沭阳县红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大门是梁某施工。

第六组证据。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庭所作的证言。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工程部工作,韦金喜系工程部负责人,沃德嘉园一期B1幢基础和大门工程是由梁某承建的,B2幢梁某、韩忠均参与,具体谁投资不清楚,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先是由金坛公司施工,后来由王某1施工,其所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材料都是工程部经理韦金喜让签的,韦金喜先签其后签,也未核实价款,只是签字,签字时B2幢工程并未做完。该组证据拟证明城关公司所持有的署有陈某等人签字的结算等资料不真实。

第七组证据。证人王某2证言,陈述其受雇于张雷,沃德嘉园一期绿化工程系张雷于2009年中秋节前施工,其系该工程的施工队长,施工了两个月时间,后来金厦公司给了12万元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

第八组证据。证人司某证言,陈述其是沃德嘉园一期工程总监理,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在工地负责监理工作,给排水工程是金坛公司施工,大门是梁某施工,不清楚城关公司是否参与一期工程施工。

第九组证据。证人梁某证言,陈述江某1是金厦公司的负责人,江某1让其做沃德嘉园大门、B1幢及B2幢工程,但B1幢仅做了垫层及塔吊基础,B1幢主体工程后转给浙江港升公司施工,港升公司的技术员何笑笑、金厦公司的工程部人员陈某和其共同就已施工的B1幢基础进行了结算;大门工程是2008年9月份开始施工,韩忠是从其手中承包木工工程的,因为韩忠懂工程,其外行,所以工程上的事情请韩忠替其管理,瓦工、水电工等也是韩忠找的,但工人工资都由其支付,有韩忠、韩某等人的领款凭证为证;B2幢刚开始时其是以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做的,后来金坛公司退出了,其就挂靠沭阳县红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改为江苏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做B2幢的过程中,江某1又让其和韩忠一起做,因为江某1代表金厦公司,工程包给谁做他说了算,其只好同意了,但是韩忠一分钱都未投入,后来做到第三层的时候因金厦公司内部闹矛盾,不付工程款,B2幢就停工了。停工后,江某1又让其做B1幢和C区,把B2幢剩余工程让给韩忠做,其也同意了,就签了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但协议约定仍由其继续投资,进料子等开支还需其签字,签该份协议的时候江某1也没有说城关公司是承建方,城关公司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盖章,当时江某1既代表城关公司,也代表金厦公司,协议的内容都是江某1之前拟好的,事实上江某1自己想做这B2幢工程,江某1和城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比较好,城关公司的公章都是由江某1保管的,江某1与韩忠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韩忠必须听从于江某1,其与韩忠签的协议是有特殊背景的,韩忠在B2幢工程中并没有实际投入,其实就是替其代班的,木工是承包给韩忠的,瓦工、钢筋工等也是韩忠替其找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由其支付,B2幢前期工程款当时已由金厦公司抵了四套房子给其。到2012年,金厦公司找到其,让其把B2幢剩余工程做完,其就负责继续施工,B2幢后期工程款是从建设局拿的。其所承建的B1幢基础、B2幢及大门工程均是沃德嘉园一期工程,与城关公司无任何关系,听说城关公司是二期工程的总承建,并且在沃德嘉园旁边的凤凰国际城二楼也设了项目部办公室。

第十组证据。梁某出庭作证过程中为证明其证言真实性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施工资料及相关付款凭证。1.梁某署名的出具给金厦公司沃德嘉园项目部的关于B2幢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报告,有工程部赵连堂、陈某审核签名;2.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某、浙江港升公司员工何笑笑与梁某之间签订的关于B1幢基础工程量结转单;3.金厦公司工程部出具给沃德嘉园大门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上有梁某签名;4.B2幢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详细施工资料;5.沃德嘉园大门工程发放工人工资的部分付款凭证,梁某向韩忠、姜修宝等人发放工人工资;6.沃德嘉园B1、B2幢工程部分付款凭证,梁某向韩忠、韩某、王晓红等人支付的木工工资、塔吊租赁及操作费用、水电工工资等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与城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继中进行了谈话,丁继中陈述自2008年底至2011年底任城关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底公司与江某1口头谈了沃德嘉园的大门、道路及下水道、绿化、B1幢、B2幢及二期工程,一期参照二期执行,没签书面合同;B1、B2幢是韩忠做的,大门是江利阳与韩忠做的,道路及下水道是王某1做的,绿化是陈建中做的,这几项分项工程都是各个负责人实际投资的,公司收点管理费,他们挣多就多给一点,挣少就少给一点,公司只负责协调、管理、材料采集;因为公司支付不起诉讼费以及施工资料都在项目负责人手中,所以只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但每年逢年过节都去找金厦公司要帐;庭审后城关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的相关施工资料都是从韩忠的弟弟韩某及韩忠的亲戚刘成雷家里找出来的。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城关公司为证明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上相关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结合金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十四、十五、二十六及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的有关公司员工身份的证言、金厦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的部分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城关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中的赵连堂、陈某等人签名的真实性。二、城关公司为证明其与金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证据一,金厦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该份证据甲方代表处均由公司股东吕一艺签字,且金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两份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城关公司为证明施工了B1幢工程,提供了证据五B1幢工程结算单、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证据二十八中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据二十九中韩某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提供了第四组证据B1幢工程建设协议书及验收资料、第六组证据中陈某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第九组证据中梁某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第十组证据中梁某提供的其与浙江港升公司及被告金厦公司之间关于B1幢基础工程量结转单及B1幢部分付款凭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城关公司主张的B1幢工程是垫层基础及塔吊的费用,该部分工程涉及隐蔽工程质量验收和塔吊安全检验,城关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结算单,未能提供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者塔吊检测记录等施工资料,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也是由梁某和韩忠共同签名,江某1和韩某的证言因二位证人与金厦公司及韩忠有一定利害关系,不宜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梁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为证明其证言真实性,提供了B1幢工程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结转单、B1幢工程塔吊检测及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清单,结合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某证言,通过上述证据比较,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占有一定的优势,即便韩忠参与了B1幢工程,城关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韩忠与梁某之间以及韩忠与城关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城关公司主张施工了B1幢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四、城关公司为证明施工了涉案大门工程,提供了证据八结算清单、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有关大门工程的证言、证据二十八中部分大门工程施工记录及木工配料单记录、证据二十九中韩某有关大门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提供了第五组证据中的《关于金地鑫城(原沃德嘉园)大门及B2幢楼房情况说明及申请》、第六组证据中陈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第八组证据中司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第九组证据中梁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第十组证据中梁某为证明其证言真实性提供的金厦公司出具的大门工程工作联系单及大门工程部分付款凭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城关公司陈述大门工程由江利阳、韩忠实际施工,城关公司提供的江某1及韩某的证言,因二位证人特殊身份,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城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丁继中陈述,城关公司提供的部分大门工程施工记录及木工配料单记录系从韩某手中后取得,而韩某陈述系随韩忠后面做木工,因而保存相关施工记录资料也符合常理;城关公司就整个大门工程主要施工资料仅提供一份《工程签证单》,但该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却为梁某,而梁某提供的大门工程的付款凭证中有大量韩忠、韩某出具的大门木工及瓦工工资收条,如果按城关公司所述韩忠系大门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完全没有必要再从梁某手中领取工资款;城关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梁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证明了梁某关于韩忠从其手中承包大门木工工程并帮其实施工程管理的证言的真实性,否定了韩某关于涉案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是由韩忠支付的证言;金厦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监理司某、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与梁某证言相一致,结合梁某提供的由金厦公司出具的大门工程联系单和经公司负责人王军签字的大门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梁某系涉案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城关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了B2幢工程,提供了证据九B区联排住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据二十一梁某与韩忠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证据二十二何增广案判决书、证据二十三魏良杰案调解书、证据二十四《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证据二十五上海松江区法院判决书、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证据二十八中B2幢施工相关协议书及施工图纸、证据二十九中韩某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提供了第五组证据梁某关于B2幢楼房情况说明与申请及梁某反诉金厦公司一案的判决书、第六组证据陈某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第九组证据梁某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第十组证据梁某为证明其证言真实性提供的有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赵连堂、陈某审核签名的B2幢部分工程量结算报告、B2幢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工程详细施工资料以及B2幢工程部分付款凭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城关公司提供的何增广案、魏良杰案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起案件中城关公司作为涉案被告均是自认系涉案B2幢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十四虽然城关公司向王晓红支付过工资,但梁某提供的B2幢工程部分付款凭证中也有向王晓红支付工资的凭证,故该份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城关公司的主张;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关联性无法认定;证人江某1及韩某关于B2幢的证言因其身份特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韩某陈述B2幢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是由韩忠支付,与梁某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韩忠、韩某多次从梁某处领取工资款相互矛盾;城关公司提供的B2幢施工相关协议书及图纸,相关协议书分别有梁某、韩忠共同签字,同样也证明不了涉案工程就由城关公司施工;城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一梁某与韩忠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梁某在庭审中对此份协议签订的背景及为何约定工程量与城关公司进行结算作了解释,考虑江某1身份比较特殊,梁某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份协议能够证明韩忠在江某1的协调下后来参与了B2幢工程建设,但韩忠是否实际出资无证据证明,即便韩忠与梁某后期共同承建了B2幢工程,也证明不了城关公司就是涉案B2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B2幢工程作为近3000平方的工程,城关公司仅提供工程结算单及价格表,而梁某却提供了B2幢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工程详细施工资料以及B2幢工程大量付款凭证,单从施工资料上看,梁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城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城关公司主张B2幢工程已全部由其施工完毕,但从梁某提供的施工资料记载日期及相关证人证言上看,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梁某反诉金厦公司一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金厦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梁某支付了B2幢前期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综上,对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B2幢工程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六、城关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了绿化工程,提供了证据七绿化苗木工程结算报告及苗木清单、土方施工清单及绿化养护管理费清单、证据二十金厦公司发给城关公司的绿化工程开工通知、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有关绿化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辩称绿化工程由张雷施工,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张雷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总金额为548225元的收据三张、第七组证据王某2的证言;张雷的书面证明称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绿化工程,造价约为170万元,至今仅付12—15万元工程款,付款的票据三张,分别是2013.1.8收到工人工资20000元,加盖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印章;2014.1.27收到绿化工人工资100000元,印章同上;2012.12.14收到绿化工程款428225元,加盖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因张雷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无法采信,张雷书面证言中载明收款金额与三张票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张雷在书面证言中称以个人名义承建,但第三张收据却系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盖章,按照张雷及王某2陈述,绿化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2012年底才开始支付工程款也不合常理,综上,对金厦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而城关公司除提供结算单外,还提供了苗木清单、土方施工清单、绿化养护管理费清单等施工资料,结合金厦公司向城关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能够印证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绿化工程。七、城关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了涉案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提供证据六小区附属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单等详细施工资料、证据二十七中江某1关于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证言、证据二十九中王某1关于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提供了第三组证据常州中院和江苏高院相关法律文书及鉴定报告、第六组证据陈某关于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证言;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金厦公司提供常州中院和江苏高院相关法律文书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上述案件中金坛公司陈述由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所做工程已于2008年9月份停工,同时该案已确认金坛公司未完成工程中含有“室外道路、给排水工程2692724.78元”,该案反映出涉案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并非全部由金坛公司施工,而金厦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也明确陈述涉案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先由金坛公司施工,后由王某1施工,故对金厦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城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还提供了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单等详细施工资料,上述证据能够与江某1及王某1有关涉案工程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王某1的证言中明确陈述自己系城关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涉案工程款应由城关公司负责与金厦公司结算,因此,城关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的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八、城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证据二十九中证人江某2、胡某、韩某、王某1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在主要事实方面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城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对城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已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城关公司所施工的涉案绿化、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经金厦公司工程部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属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金厦公司承担,城关公司提供的绿化、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结算单据应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09年10月,城关公司为金厦公司开发的“沃德嘉园”小区施工了一期绿化、道路及给排水工程。2009年9月23日,城关公司致函金厦公司,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开发的沃德嘉园一期部分工程和二期工程建设,我公司已如约施工。近段时间贵公司内部矛盾激烈,造成施工困难重重。9月4日—10日规划办又责令停工。为此特函告贵公司:一、如果贵公司不能履行协议,贵公司必须承担协议违约的全部责任及退场地费、违约、索赔款项等一切损失,一月内无条件结清账目。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施工许可证至今没有办理下来,由于无施工许可证施工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三、我公司将针对停建、停工造成的损失对贵公司主张以下费用:1、由于你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建设现已停工。我公司要求对已经完成工程量在一个月内按实支付工程款,否则贵公司要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贵公司要承担一切违约责任。2、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分包商向我公司追偿的违约损失由你公司承担。3、人员停工、误工、机械设备闲置、办公设施等行政费用的损失。请贵公司在接函后一周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尽快付款,否则施工队及农民工不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和工资,造成矛盾激化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和严重的社会问题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

2009年9月27日,金厦公司向城关公司出具《复函》,内容为:“贵公司于9月23日的函告已收悉,收悉后我公司高度重视,现复函贵公司如下:1、我公司出现内部矛盾,县政府正在协调,县政府已成立了工作组,请贵公司放心。2、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与贵公司的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在一个月内支付70%的工程款。3、如果我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我公司同意接受你公司9月23日函告的全部内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无条件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我公司将按照应付款的总额支付2%的月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10月22日、23日,城关公司与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赵连堂、韦金喜、陈某进行结算,确认城关公司施工的“沃德嘉园”小区绿化工程价款为2176701.2528元、道路及给排水附属工程价款为2480016.12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城关公司认可金厦公司于2009年9月前已给付其工程款70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金厦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江某1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全面负责沃德嘉园项目,任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5日,金厦公司又向江某1发出《聘任书》,聘用江某1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主持公司工作,聘期为两年。2009年5月16日,金厦公司聘用赵连堂为其公司工程部业务负责人,聘期一年。韦金喜、陈某亦系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再查明,自2009年6月19日起金厦公司由于股东之间及部分股东与江某1之间发生矛盾,沭阳县委、县政府派出工作组予以协调处理,2009年10月24日上午9时,金厦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收回前期被江某1占用并使用的公司公章,当日下午,沭阳县委工作组从江某1处封存了被告的公章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金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金厦公司应当按照城关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关于绿化、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金厦公司已付的700000元工程款依法应从其所欠款中扣除。金厦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城关公司出具的《复函》中载明,对城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其公司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将按照应付款总额支付2%的月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城关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余欠工程款利息,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城关公司主张的四倍利息未超过约定月息2%,故城关公司要求金厦公司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城关公司主张实际施工B1幢垫层基础及塔吊、B2幢及大门工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6717.37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期间如遇贷款利率调高,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二、驳回原告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城关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施工B1幢垫层基础及塔吊、B2幢及大门工程;应否得到支持。二、金厦公司上诉主张绿化、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并非城关公司施工;应否得到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城关公司提出的其实际施工B1幢垫层基础及塔吊、B2幢及大门工程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B1幢垫层基础及塔吊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一审中提供了B1幢工程结算单、塔吊租赁合同、江某1及韩某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等证据。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一审中提供了B1幢工程建设协议书及验收资料、陈某及梁某有关B1幢工程的证言、梁某与浙江港升公司及金厦公司之间关于B1幢基础工程量结转单及B1幢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城关公司针对该部分工程仅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但未能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其所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也是由梁某和韩忠共同签名,同时证人江某1、韩某与金厦公司及韩忠有一定利害关系,不宜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金厦公司提供了梁某的出庭证言,以及B1幢工程梁某、浙江港升公司、金厦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结转单及部分付款凭证,以及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某证言。分析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故城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2幢工程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一审中提供了B区联排住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梁某与韩忠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何增广案判决书、魏良杰案调解书、《劳动监察举证通知书》、上海松江区法院判决书、B2幢施工相关协议书及施工图纸、江某1及韩某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等证据。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一审中提供了梁某关于B2幢楼房情况说明与申请及梁某反诉金厦公司一案的判决书、陈某及梁某有关B2幢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赵连堂、陈某审核签名的B2幢部分工程量结算报告、B2幢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工程详细施工资料以及B2幢工程部分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B2幢3000平方的工程,城关公司仅提供工程结算单及价格表,而梁某提供了B2幢工程的施工材料检测报告、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案等工程详细施工资料以及B2幢工程大量付款凭证,梁某所提供的证据明显更为充分有效。同时城关公司主张B2幢工程已全部由其施工完毕,但从梁某提供的施工资料记载日期及相关证人证言上看,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厦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梁某支付了B2幢前期工程绝大部分工程款。故城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门工程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一审中提供了结算清单、部分大门工程施工记录及木工配料单记录、江某1及韩某有关大门工程的证言等证据。金厦公司为否定城关公司该主张,一审中提供了《关于金地鑫城(原沃德嘉园)大门及B2幢楼房情况说明及申请》、陈某和司某及梁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金厦公司出具的大门工程工作联系单及大门工程部分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城关公司提供的部分大门工程施工记录及木工配料单记录系从韩某手中后取得,而韩某陈述系随韩忠后面做木工,因而保存相关施工记录资料;城关公司就整个大门工程主要施工资料仅提供一份《工程签证单》,但该份签证单上载明的项目经理却为梁某。而梁某所提供的大门工程付款凭证中有大量韩忠、韩某出具的大门木工及瓦工工资收条,如果按城关公司所述韩忠系大门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并无必要再从梁某手中领取工资款。同时城关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能够与梁某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梁某关于韩忠从其手中承包大门木工工程并帮其实施工程管理的证言的真实性,否定了韩某关于涉案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都是由韩忠支付的证言。金厦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监理司某、金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某关于大门工程的证言与梁某证言相一致,结合梁某提供的由金厦公司出具的大门工程联系单和经公司负责人王军签字的大门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梁某系涉案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城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金厦公司提出的绿化、道路和给排水工程并非城关公司施工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绿化工程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一审中提供了绿化苗木工程结算报告及苗木清单、土方施工清单及绿化养护管理费清单、金厦公司发给城关公司的绿化工程开工通知、江某1有关绿化工程的证言等证据。金厦公司辩称绿化工程由张雷施工,一审中提供了张雷出具的书面说明、书面证明、总金额为548225元的收据三张、付款票据三张、王某2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雷书面证言中载明收款金额与三张票据载明金额不一致,张雷在书面证言中称以个人名义承建与第三张收据由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盖章亦不相符合。而城关公司除提供结算单外,还提供了苗木清单、土方施工清单、绿化养护管理费清单等施工资料,结合金厦公司向城关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能够印证城关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绿化工程。故金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道路和给排水工程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一审中提供了小区附属工程决算书、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单等详细施工资料、江某1及王某1关于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证言等证据。金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审中提供了常州中院和江苏高院相关法律文书及鉴定报告、陈某关于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证言等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厦公司所提供证据,在另案中金坛公司陈述由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所做工程已于2008年9月份停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金坛公司未完成工程中含有“室外道路、给排水工程2692724.78元”,说明涉案一期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并非全部由金坛公司施工;同时金厦公司提供的陈某证言也明确陈述涉案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先由金坛公司施工,后由王某1施工。而城关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以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等详细施工资料,上述证据能够与江某1及王某1有关涉案工程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王某1亦明确陈述自己系城关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涉案工程款应由城关公司负责与金厦公司结算。故城关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的道路及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金厦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城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城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江某2、胡某、韩某、王某1的证言,该四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城关公司向金厦公司索要工程款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故金厦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关公司及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1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7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亚非

审判员陈泽环

审判员朱海

书记员:

书记员汪小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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