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103号
当事人:
原告:彭泽,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滔,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军,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泽与被告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滔、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军向彭泽偿还借款27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杜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彭泽处陆续借得270500元并向彭泽出具了相关借据。尔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彭泽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彭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张借条,分别为编号2金额6000元的借条、编号3金额61500元的借条、编号4金额89000元的借条、编号5金额10000元的借条、编号6金额4000元的借条、编号7金额100000元;2、部分银行转账记录;3、部分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杜军向彭泽借款270500元的事实。
杜军辩称,1、杜军与彭泽是湖南省津市监狱第一押犯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津市监狱项目)的合伙人,彭泽委托杜军办理工程建设有关的具体事项,包括对外筹集资金;2、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缺乏资金,杜军在彭泽的安排下才去向外借款筹资,因此杜军是代表工程项目部的两合伙人名义对外借款;3、2017年3月31日杜军出具借条并由项目部会计王双喜和杜军妻子罗湘英提供担保向湘阴县王志强借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且这50万元借款是王志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项目部会计王双喜账上,不是借给杜军私人用的;4、2017年4月2日经杜军和彭泽书面批示会计王双喜将其中的45万元付给了杜军平,余款由杜军用于项目的费用利息开支;5、杜军与彭泽之间的经济往来也纯属于工程项目,都应在项目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应由杜军个人承担。项目至今未与发包方计算,杜军和彭泽之间也未结算,杜军个人在工程项目投入了100多万元至今未返回一分钱。请求驳回彭泽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杜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9日杜军和彭泽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津市监狱项目以彭泽为主,杜军为辅合伙承包经营及合伙比例等;
2、王志强和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为该项目杜军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向王志强借款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为项目部会计王双喜及杜军妻子罗湘英;
3、王志强、杜军、王双喜、罗湘英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杜军向王志强借款纯属为津市监狱项目建设需要;
4、王志强5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津市监狱项目,不是杜军;
5、宋祥辉给彭泽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杜军向王志强借款的原因;
6、彭泽给杜军和王双喜的委托书,拟证明彭泽委托杜军与王双喜商量解决津市监狱项目建设之间相关事宜,并为全权代表;
7、2017年4月2日彭泽与杜军给王双喜的书面批示,拟证明彭泽与杜军两合伙人同时批示王双喜会计给予杜军平45万元,其余付至杜军卡上;
8、关于杜军、彭泽偿还周建波、王志强借款的承诺,拟证明彭泽作为杜军的合伙人,自愿协助周建波、王志强收回杜军借款;杜军同意由彭泽代杜军偿还10万元给周建波、王志强;杜军余下借款也授权于彭泽函接并支付偿还;经杜军合伙人结算后,无论杜军余款多少,杜军授权于彭泽,彭泽同意将二人在德山监狱和津市第一监狱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偿还周建波、王志强的借款;
9、证人王双喜出具的证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津市监狱项目建设中缺乏资金,由彭泽安排杜军筹措资金,杜军向王志强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后余款482500元转入王双喜账户,后彭泽、杜军出具付款证明将45万元付给杜军平,余款32500元付给杜军用于津市监狱项目开支;2018年7月4日杜军借彭泽10万元属于还王志强款项中的本金或利息;杜军在工地上支付各种费用开支,项目部累计在财务上欠杜军203454元,杜军用于项目部的款项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彭泽提交的证据,杜军认可借条为自己所打,并收到了条据上的所有款项,但辩称钱款都是用于工地开支。本院认为,编号2、3、4、6、7的借条均为杜军向彭泽借款,对其予以认定;但编号5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彭荣国,由彭泽代付,而彭泽是否代付尚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对杜军提交的证据1,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泽与杜军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彭泽与杜军就津市监狱第一押犯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合作承包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同意自愿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并约定前期费用、投资款项、合伙比例及具体管理等事项。从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约一年时间内,彭泽与杜军之间多次发生金钱往来,按杜军出具借条的时间顺序整理如下:1、2017年8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千元(6000元)杜军”;2、2017年9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泽人民币陆万壹千伍佰元(61500元)杜军”;3、2017年11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泽人民币捌万玖千元(89000元)杜军”;4、2017年11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彭荣国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杜军。同意彭泽代付,杜军,2018年5月20日”;5、2018年6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千元(4000元)杜军”;6、2018年7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彭泽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已同意支付王志强)杜军”,并附王志强工商银行账号。彭泽向杜军的微信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5月6日,向杜军微信转账4000元;2017年5月23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9日,转账800元;2017年7月11日,转账1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100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1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4000元、1000元;2017年9月6日,转账1600元、6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3日,转账5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7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26日,转账35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48700元。期间,彭泽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杜军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9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9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50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15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65000元。2018年7月4日,彭泽的儿子彭未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王志强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60000元。后彭泽向杜军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彭泽、杜军合伙的津市监狱项目2019年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军是否应向彭泽偿还借款2705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泽主张杜军向其借款270500元,提交了杜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杜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但主张这些款项并非是向彭泽的个人借款,而是在合伙开支时,杜军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从彭泽处领取用于合伙事务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彭泽与杜军是存在合伙承包经营湖南省津市监狱第一押犯点工程项目的事实,两人在合伙期间,因业务需要,杜军多次在彭泽处支取款项,由杜军用于工程项目开支;杜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上述款项,均自愿向彭泽出具了借条,故上述款项应视为系杜军向彭泽的借款,对于上述借款,杜军应予偿还;至于杜军将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事务,辩称应由合伙结算后从合伙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的理由,属于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另本案中,杜军2017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彭荣国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杜军。同意彭泽代付,杜军,2018年5月20日”;由于出借人是彭荣国,彭泽有无代付,彭泽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泽借款26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贾建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付勋艳
书记员熊泽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