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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海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辽0214行审347号
案由: 行政处罚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19-03-18
案件内容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14行审34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址普兰店市丰荣街92号2-3-25。

被执行人:大连海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2月24日对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普兰店太山支行缴纳罚款20000元。并于2018年2月24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和起诉。2018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肖明阳

审判员曲跃

审判员孙琳

书记员:

书记员徐可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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