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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阳区百礼之汇生鲜副食商场与蒲婷婷、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0603民初10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9
案件内容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08号

当事人:

原告:旌阳区百礼之汇生鲜副食商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一段181号汇乐凯江晶典3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3MA67P3NM5L。

经营者:陈辰,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兰,女,该商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婷婷,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梨园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3544125D。

法定代表人:蒲婷婷。

审理经过:

原告旌阳区百礼之汇生鲜副食商场与被告蒲婷婷、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兰、被告蒲婷婷、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从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利息696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7日、19日、25日,被告2在原告处赊购烟、酒、饮料等价值123680元,2019年1月26日退货价值534元,2019年1月28日退货价值3851.80元,原告实际购物价值119294.20元。被告1在2019年2月3日刷卡付款19294元,2019年5月13日付现金1万元,在2019年10月29日付现金1万元后,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因被告1是直接经手人,也是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蒲婷婷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属于公司债务,当时是公司要求送到旌湖宾馆,本人系作为公司的人员签的字。

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蒲婷婷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诉称。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货物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的计算标准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利率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双方就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事实,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蒲婷婷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的交易对象为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蒲婷婷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职务行为,相关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百礼之汇生鲜副食商场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6967元,合计86967元;并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旌阳区百礼之汇生鲜副食商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987元,由被告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小萍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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