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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尚花与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781民初170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05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709号

当事人:

原告:崔尚花,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2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男,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任综合人事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尚花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尚花、被告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6年6月退休,于2016年12月28日领取被告发放的独生子女补贴10710元。但本月原告才得知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应按照潍坊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17144元,尚差6434元被告应当予以补发。综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储备粮公司辩称,对原告相关陈述无异议,认可原告是被告的退休职工,对原告的诉求也认可,同意补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尚花于1992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杨青,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储备粮公司工作,2016年6月自被告储备粮公司退休,2016年10月17日领取退休证。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710元,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全额发放。为此,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潍坊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对于解除企业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下发《关于贯彻中发[2006]22号文件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鲁发〔2007〕9号),其中第11条明确:“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后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此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9月27日专门作出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要求全省各地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充分认识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重要意义,认真落实相关政策,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发放工作。

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储备粮公司对原告崔尚花系其单位退休职工,且只生育一胎子女,应当享受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退休待遇,以及双方就本案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处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本案中,原告崔尚花自觉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一胎子女,其于2016年6月退休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原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述法律、地方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其全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仅发放了1071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享有相关权利。原告在得知被告应向其全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即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收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原告退休前一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148元的30%计算,原告退休时应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7144.4元(57148元×30%),被告已向原告发放10710元,余欠6434.4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补发6434元,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尚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江海波

书记员:

书记员铁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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