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4民初2191号
当事人:
原告:孟宪法,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罗世兴,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宪法与被告罗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0513.80元,(按月息暂算至2019年8月1日,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750元;2019年8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从事生意,在当地有一定的名气。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找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2月1日借现金49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后,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月息一分八厘,此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现被告不但没还钱,连人也找不到。故原告特提出起诉。
被告罗世兴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罗世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世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孟宪法现金肆万玖仟元正(月息壹分伍厘)”的欠条,并注明利息2016年2月1日前已付清。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孟宪法现金共贰万壹仟元整(月息壹分捌厘)”的借条。但借款后因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37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罗世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且被告罗世兴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作否认答辩,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世兴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向原告孟宪法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49000元的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18%)和借款21000元的利息为月息壹分捌厘(即年率21.6%),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和期外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该解释明确了在借款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先还息后还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属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罗世兴应偿还原告孟宪法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3585.60元(详见附1利息清单,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3750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107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世兴欠原告孟宪法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585.60元(利息已算至于2020年7月24日止,之后其中借款4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借款2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被告罗世兴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孟宪法付清。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限被告罗世兴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孟宪法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罗世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曹建安
人民陪审员张远义
人民陪审员胡刚
书记员:
书记员夏维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