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3475号
当事人:
原告:朱合才,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政委,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合才与被告杨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政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合才与被告杨政委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重庆市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经营砖厂,因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10万元,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政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1张、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
证据4: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政委去向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被告杨政委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被告杨政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合才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2笔借款后,于2014年2月27日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朱合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注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又再借柒万元正(注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共计借款是壹拾柒万元正。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时间叁个月。借款人:杨政委2014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政委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朱合才与被告杨政委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政委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却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条中载明了“月息叁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在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借条载明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政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合才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杨政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杨政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饶思臣
代理审判员宋云祥
人民陪审员邓江
书记员:
书记员犹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