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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贤付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1723刑初72号
案由: 挪用资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19
案件内容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3刑初7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贤付,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开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开江县甘棠镇,现住开江县甘棠镇某村6组1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开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付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付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开江县甘棠镇某村规划修建新农村居民聚居点,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向村民收取一定比例的购房定金,购房定金交由时任村文书、代理村主任陈贤付处统一保管,陈贤付收取村民购房定金后,将村民购房定金统一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棠镇支行“60675400328035****”专用账户中。2013年5月24日、27日,陈贤付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先后三次购买“东方金账簿货币”94万元、“财富鑫鑫向荣”100万元、“财富日日升”100万元理财产品。事后,陈贤付将购买理财产品事宜告知村代理书记郑某亮。同年6月24日、25日,陈贤付赎回其购买的294万元理财产品,获得利息6164.15元,将其中3000元分与郑某亮。后陈贤付、郑某亮将所分利息退出,由陈贤付补记入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贤付在任开江县甘棠镇某村文书、代理村主任期间,利用保管村民购房定金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村民购房集资款294万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贤付自行辩称,1、他在县纪委和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所获利息已全部退赃;3、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理由,1、被告人陈贤付具有自首情节;2、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贤付同一时间段购买的两笔理财产品,应认定为一次;3、被告人陈贤付对挪用的集体资金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获得利息已经退赃;4、被告人陈贤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贤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江县甘棠镇某村规划修建新农村居民聚居点,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向村民收取一定比例的购房定金,购房定金交由时任村文书、代理村主任陈贤付处统一保管,陈贤付收取村民购房定金后,将村民购房定金统一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棠镇支行“60675400328035****”专用账户中。2013年5月24日、27日,陈贤付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先后三次购买“东方金账簿货币”94万元、“财富鑫鑫向荣”100万元、“财富日日升”100万元理财产品。事后,陈贤付将购买理财产品事宜告知村代理书记郑某亮。同年6月24日、25日,陈贤付赎回其购买的294万元理财产品,获得利息6164.15元,将其中3000元分与郑某亮。后陈贤付、郑某亮将所分利息退出,由陈贤付补记入村上账务。

同时查明,2018年5月10日,开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开江县公安局移送本案,同月15日开江县公安局对陈贤付等人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陈贤付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患心脏病、高血压、肺部疾病等,开江县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贤付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陈贤付提供的某村村民预交购房款收据、收支账务复印件,证实:陈贤付收取某村村民修建新村聚居点预付房款情况。

5、某村村委会会议纪要,证实:实施该村新农村建设相关会议情况。

6、查询购买理财产品相关资料,证实:陈贤付利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675400328035****购买相关理财产品情况。

7、证人证言:

(1)郑某亮证实:他在2013年4月开始担任甘棠镇某村的代理村支书,上任前政府就在某村规划了两个修建村民聚集点,一个是杨家院子聚居点,另一个是鱼儿垭口聚居点。为了确定聚居点的建房数量,我们把村民召集起来开会,让愿意加入新农村聚居点的村民缴纳一些定金或者购房款。我们村安排村文书陈贤付负责收取村民缴纳的定金或者购房款,建立专账,并保管这些资金,陈贤付把钱存在甘棠镇邮储银行的。2013年5月底,我到某村去开会,陈贤付拿了几份在邮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给我看,他说这是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宁叫他买的,利息比较高。我觉得这个事不是很稳当,要求他把钱赎回来,他说这个至少要一个月才可以赎回。6月底,陈贤付在银行把理财产品赎回,这些理财产品产生了6000元左右的利息,陈贤付给了我3000元,我收到钱后自行开销了。2014年下半年,村里整改一些事情,我把之前分得的3000元交给了他,并叫他把购买理财产品所获得的利息在村上做一个账。

(2)王某宁证实:2013年5月前,我在甘棠镇邮政支局上班,我们邮政局有一些理财产品,并且要求我们要销售一定金额的理财产品,那段时间我们只要看到有人在我们银行来存款,就会向他介绍理财产品,至于买不买就看存款人自己的意愿。在这期间我可能向陈贤付或者郑某亮提起过理财产品的事情,陈贤付在2013年5月24日购买了94万元的“东方金账簿货币”理财产品,同月27日购买了200万元的“财富鑫鑫向荣”理财产品,资料显示陈贤付只购买了一个月的时间,获利多少记不清楚了。他们购买理财产品的钱都是从他们在我们邮政支局存款账户里面划扣,而且要求本人在场。陈贤付用的是私人账户,我知道他账户上有些存款是别人给他转的购房款。

8、被告人陈贤付的供述及谈话笔录,证实:他是2018年5月4日接受县纪委的调查谈话,同月18日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

2013年5月,我担任开江县甘棠镇某村文书和代理村主任,负责该村日常行政工作和管理该村的账务和资金。2013年5月18日我们村开始收取新农村聚居点购房户购房定金,因为这些年我一直管理村上的账务,所以村委会就决定由我来负责收取定金和保管定金。我在甘棠镇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账户,专门存这些购房定金,每天把收到的钱拿到该行存起来。在存款期间,甘棠镇邮政储蓄银行的王某宁给我说,这些钱存在银行利息不高,不如拿这些钱到他们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收益比存款要高。2013年5月24日,我去甘棠邮政银行存款时,我账面上的定金已经有94万元了,当天王某宁找到我,向我推荐了一款“东方金账簿货币”的理财产品,我同意了他的建议,用这94万元购买了该款理财产品,营业员拿了一个协议给我签字,办完后交了一份协议书给我。同月27日,我的账户上又收了200万元的定金,王某宁又找到我,让我继续购买理财产品,我当天又在柜台上买了200万元的理财产品,分别是“财富日日升”100万元、“财富鑫鑫向荣”100万元,签了两份协议。几天后,郑某亮书记到我们村来了,我给郑书记说我用收的购房定金购买了理财产品,并把购买理财产品的协议给他看了,他说这个存在风险,让我尽快把这些理财产品赎回来,我当时说这些理财产品至少要一个月后才能赎回。同年6月24日,我到甘棠镇邮储银行把购买的294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当时银行把本金返回到我的账户,另外有6100元的收益,也打到我的账户。我把收益6000元取了出来,在甘棠镇街上遇到了郑某亮,我把其中的3000元给了他,并说这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有6000元,我们每人3000元,郑书记收钱后就走了。我自己的3000元用于平时日常开支。2014年12月份,郑书记找到我,说我们之前分的6000元没有做账,我们不能要这个钱。第二天他给了我3000元,我也把3000元退了出来,做在村里的账务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付在担任开江县甘棠镇某村文书、代理村主任期间,利用保管修建农村聚集点村民购房定金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村民集资款294万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贤付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贤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贤付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贤付在县纪委与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投案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其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贤付挪用村民集资款294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时间只有一个月,本金已全部归还;获利6000多元,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缴,补记入村上账务。没有给集体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在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贤付同一时间段购买的两笔理财产品,应认定为一次。经查,被告人陈贤付当日挪用同一性质的资金,分别购买两种不同的理财产品,其犯罪金额应分别计算。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贤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贤付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贤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光勇

审判员陈瑶

人民陪审员刘宗秀

书记员:

书记员向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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