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82执91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胡正飞,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李长征,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正飞与被执行人李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9445号民事调解书:李长征偿还胡正飞借款383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如李长征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正飞可就被告上述未清偿的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就本案别无争议;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正飞负担。
因被执行李长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正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3月23日、2018年7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李长征名下的银行存款,无有效余额可供执行。
3、2018年3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长征名下的车辆,没有发现车辆信息。
4、2018年3月23日本院通过邳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没有发现房产信息。
5、2018年6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
6、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账户,经调查核实,其工资已被另案冻结,暂时无法冻结扣划。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衡永红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杲莉
书记员:
书记员吴元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