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30执异12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宝相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757653075。
法定代表人:赵汝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保民,汶上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时中涛,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时中涛与被执行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2019)鲁0830执恢104号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830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二、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的有效期限已届满,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查封、拍卖的房产重新进行评估。事实与理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申请人时中涛与被执行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评估该案在审理阶段查封被执行人恒磊公司1号楼盘、2号楼盘,3号楼盘、4号楼盘、5号楼盘房产一宗。2018年8月29日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出具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的评估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涉案查封、拍卖的房产价值随时间变化增值较多,人民法院处置诉讼资产,要以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拍卖申请,但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已超过有效的期间。因此,不能再以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作为计算涉案查封、拍卖房产价值的依据。为此,特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对原告时中涛诉被告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了(2015)汶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中涛借款18453642元,利息以18453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5年7月8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中涛借款435000元,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时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生效后,因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自身义务,时中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对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西侧宝相福地1号楼盘(1-101至1-105室、1-107至1-112室、1-114、1-201至1-229室、1-301至1-308室)49套房产;2号楼盘(1-107室、1-115室)2套房产;3号楼盘(1-101至1-103室、1-106至1-111室、1-113室、1-116室、1-118室、1-120室)13套房产;4号楼盘(1-209室、1-301至1-319室)20套房产;5号楼盘(1-103室)1套房产进行了司法询价。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了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评估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9)鲁0830执恢10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大街北段西侧宝相××楼××(××至××室、××至××室、××室);2号楼盘(1-107室、1-115室);3号楼盘(1-101室至1-103室、1-106至1-111室、1-113室、1-116室、1-118室、1-120室);4号楼盘(1-209室、1-301至1-319室);5号楼盘(1-103室)房产一宗。
2019年4月11日,本院发布了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公告,后该房产流拍。
2019年10月9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蔡妙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2020年3月19日,在申请执行人时中涛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了(2019)鲁0830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拍卖被执行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大街北段西侧宝相××楼××(××至××室、××至××室、××室);2号楼盘(1-107室、1-115室);3号楼盘(1-101室至1-103室、1-106至1-111室、1-113室、1-116室、1-118室、1-120室);4号楼盘(1-209室、1-301至1-319室);5号楼盘(1-103室)房产一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本案中,鲁产权询【2018】1148号《司法询价报告书》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本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对涉案房产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利害关系人蔡妙英异议等原因,在申请执行人时中涛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鲁0830执恢104号之四执行裁定,准备启动第二次拍卖,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案异议人虽认为本院第二次拍卖已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但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故异议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济宁恒磊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存政
审判员李福科
审判员田鸿
书记员:
书记员杜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