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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银娥、龚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06民终295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6-01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卢银娥,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龚健雄,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银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卢银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被上诉人龚健雄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区法院查明,马国祯、岑兰英因拖欠龚健雄借款,龚健雄于2014年6月19日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龚健雄与马国祯、岑兰英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马国祯、岑兰英欠龚健雄借款本金319925元,马国祯、岑兰英从2014年9月开始分四年按月清还欠款6700元,并在最后一期还款中一并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5217.5元,龚健雄放弃利息权利。上述协议经顺德区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马国祯、岑兰英无按期还款,龚健雄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马国祯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社区红星新路xxx房产进行司法拍卖,以932000元拍卖成交,并于2016年2月2日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

2015年9月15日,顺德区法院受理了卢银娥诉马国祯、岑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经顺德区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粤06民终301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1.马国祯、岑兰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卢银娥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卢银娥对马国祯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上述被执行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马国祯、岑兰英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顺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执6930号。

2016年7月14日,顺德区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马国祯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告知书》对上述拍卖成交所得执行款进行分配,参与此次分配的债权为:1.原告卢银娥通过顺德区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0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0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抵押债权758333.33元,包含:本金50万元、利息258333.33元(从2013年12月9日至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另垫付诉讼费5450元;2.被告龚健雄通过(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327576.54元,包含:本金31992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651.54元,另垫付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217.5元。财产分配情况为:1.支付评估费4660元;2.退付两债权人垫支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667.5元;3.扣缴执行费12208元;4.优先清偿原告卢银娥的抵押债权本息758333.33元;5.余款146131.17元清偿被告龚健雄的普通债权。

上述分配方案送达各当事人后,卢银娥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异议要求其债权利息计至申请执行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顺德区法院依法将异议书送达其他当事人,被告龚健雄于同年8月16日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应当按上述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执行款。顺德区法院于同年8月23日制作《关于被执行人马国祯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二)》告知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按原方案分配,并送达原告。原告卢银娥于同年9月5日向顺德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顺德区法院对原分配方案中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分配,向原告支付了763783.33元(含债权本金50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债务利息258333.33元、诉讼费5217.5元),向被告龚健雄支付了111348.67元,有争议的部分,即以原告债权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计至2016年6月2日共计4万元予以提存。

再查,顺德区法院执行局在(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顺德区法院拟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限期十日内书面答复顺德区法院申报抵押债权及对处理房屋的意见,原告一直无书面答复。顺德区法院在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评估结果告知书》、《评估报告书》、《拟网络拍卖告知书》、《网络拍卖事项告知书》等。

庭审中,原告称无向法院申报抵押债权。

顺德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债权利息应计至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则参与执行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虽然在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被执行完毕时,原告尚未取得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但是为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应当保留原告享有的相应债权本息数额的执行款后,剩余款项予以依法处理。顺德区法院执行局在原告享有债权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制作(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分配方案告知书》及分配表究其原因是因为原告无向顺德区法院申报债权,其债权的具体数额在其持执行依据向顺德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明确。顺德区法院执行局在2015年6月2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顺德区法院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限期其申报抵押债权,原告既无向顺德区法院申报债权,又直至2015年9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维护其自身权益,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后才取得生效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后至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作出界定的释法立意,本案中,被执行人马国祯的房屋被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应为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之日。被执行人马国祯房屋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于2016年2月2日送达买受人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则原告享有的债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9日计至2016年2月2日,本息合计758333.33元,原告诉请计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收取上述债权本息758333.33元,其经顺德区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0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0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诉请判令(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案提存的执行款4万元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银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银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无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有无申报债权与能否收取利息、利息是否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关。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上诉人是在抵押房产拍卖成交后才取得执行依据,而且根据该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是“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非“必须”参与分配;故申请参与分配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2.书面申报债权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执行局在2015年6月2日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申报抵押债权,原告无申报债权”为由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执行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申报抵押债权,也没有说明逾期不申报抵押债权的法律后果,更没有明示不申报抵押债权无法取得相应利息。二、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自身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二,无论上诉人何时起诉,也不能免除马国祯和岑兰英支付本息的义务。如果马国祯和岑兰英及时归还本息,那么有优先权的债权金额自然会相应减少,马国祯和岑兰项怠于还款本身就违法,不能反而要求债权人承担其后果。其三,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但2015年12月17日就已收到一审判决,如按正常程序,当然可以在2016年2月2日顺德区法院拍卖成交前进入执行阶段分配执行款,但由于马国祯、岑兰英以上诉拖延,在上诉后又拒不支付上诉费等方式恶意拖延诉讼,导致上诉人在拍卖成交后才取得执行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法调查(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执行案件中取得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三段“再查,本院执行局在(2015)佛顺法执字第3868号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中所提到的文书,根本没有向一审双方当事人出示,更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四、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申报债权,但已就其债权多次到执行法院,并与执行法官联系,事实上存在申报债权的行为。五、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仅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则应当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本息均在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时,不应对生效判决随意解释,甚至随意更改判决确定之利息计算方式。故上诉人认为应严格按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执行。否则,如何确保法院判决的严肃、公正性。

上诉人卢银娥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龚健雄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款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案涉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的日期是2016年1月份,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一方要求他们申报债权,但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5年9月份才提起诉讼。而从上诉人的案件里,被执行人出现违约是在2013年,上诉人可以在2013年起诉被执行人,但上诉人直到诉讼时效届满才提起诉讼。此外,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案中,给被执行人一方做过代理人,其后又代理上诉人一方起诉被执行人,虽然间隔有一年,但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被执行人的女儿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其书面陈述中也有反映。

被上诉人龚健雄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在申请执行人龚健雄申请执行马国祯、岑兰英一案中,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2月2日拍卖了被执行人马国祯已办理抵押的涉案房屋后,抵押权人卢银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卢银娥没有向顺德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且在被执行人马国祯的涉案房屋被执行时,卢银娥的债权仍在诉讼确认中。鉴于债权人参与分配可得的利益,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应当确定。本案中,卢银娥可参与分配的款项,应当为被执行人财产即涉案房屋被执行时,顺德区法院本应提存的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即顺德区法院本应提存卢银娥申报的抵押债权款项后对剩余款项作出分配)。该提存的款项,应当为固定金额;且该提存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通常计算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即涉案房屋被顺德区法院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止,不包括被执行人涉案房屋被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的衍生利息。

卢银娥认为依照生效判决(2016)粤06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马国祯、岑兰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卢银娥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卢银娥对马国祯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当一直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在涉案房屋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卢银娥的上述主张,在存在参与分配及应当提存款项的实际执行中,其优先受偿权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从法理上来讲,卢银娥不能因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顺德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而获得比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所得更大的收益(获得更多的优先受偿款项)。至于卢银娥未完全受偿部分款项(衍生利息部分),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马国祯、岑兰英仍负有清偿义务,与本案所涉分配并无直接冲突。

综上,顺德区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分配方案告知书》恰当。顺德区法院在(2016)粤0606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卢银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请求对其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银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审判长黎健毅

审判员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

书记员骆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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