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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廖日忠、李巧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0883民初967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01
案件内容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83民初96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中环一路**。

负责人:蓝兆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发全,该行职工。

被告:廖日忠,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李巧琼,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廖日忠的配偶)。

被告:郭明汉,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廖小朋,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郭明汉的配偶)。

被告:廖康纯,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黄春妹,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廖康纯的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我行与被告廖日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日忠向我行借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郭明汉、李巧琼、廖康纯、廖小朋、黄春妹同意为被告廖日忠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廖日忠借款至今,已偿还过我行本金38.90元及利息3149.09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和罚息0元,尚欠本金29961.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为12421.5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我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廖日忠至今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日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1.1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郭明汉、李巧琼、廖康纯、廖小朋、黄春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的主体资格;

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日忠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日忠借款,其他被告连带担保;

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出借借款给被告廖日忠。

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没有到庭质证辩证,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日忠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7Q114045961284),约定被告廖日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七个月只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明汉、廖日忠、李巧琼、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881212081962269),约定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在向原告进行上述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4月29日,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廖日忠。被告廖日忠借款后至2015年1月5日止,已偿还本金38.90元及利息3149.09元和罚息0元,尚欠本金29961.10元及利息(2015年1月5日后利息)。逾期后,被告廖日忠违约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廖日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廖日忠、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廖日忠,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廖日忠收到借款逾期后,尚欠本金29961.10元及2015年1月5日后的相应利息,没有按约定偿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廖日忠偿还本金29961.10元和2015年1月5日后的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对被告廖日忠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法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注:至2015年4月止后的六个月内),保证责任已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廖日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61.10元和2015年1月5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5.3%和加收50%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被告李巧琼、郭明汉、廖小朋、廖康纯、黄春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廖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如辉

审判员黄坤亮

人民陪审员揭海业

书记员:

书记员庞雪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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