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2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再次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商谈分手事宜期间,徐某的姐姐徐盛娥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殴打,后经东岳路派出所民警当场调解处理。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徐某在东风公司总医院门诊部大楼前,因还钱一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赵某掏出一把匕首朝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徐某的右肾皮质割裂伤、右肾周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4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完毕)。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匕首等物证的照片;2、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十鉴伤字(2011)D040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东岳勘(2011)第003号)及照片;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恋爱问题引发的矛盾,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
书记员孟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