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687号之一
当事人:
原告:王素英。
原告:王素琴。
委托代理人:郑华国、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古荡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俞铁军。
委托代理人:陈生海、赵红伟,该合作社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英、王素琴诉被告杭州古荡湾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国、霍方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海、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亲姐妹,原系杭州市古荡村村民,分别拥有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6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翠苑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组建古荡湾思娘桥股份合作项目协商会议纪要》,决定由现被告股民邀请原古荡湾村农转居村民,以每户6万元参股,共同建设思娘桥综合办公项目。在被告筹集投资股金过程中,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两原告各计算一股进行参股,但被告不同意并强行将两原告合并为一股参股。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系独立户,应当各享有一股参股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2007年至2014年的一股的分红款64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两原告2007年至2014年的一股的分红款64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关于思娘桥综合办公楼项目的股东资格,以及按户参股的方式均系通过股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述内容均属于自治范畴,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古荡村村民。1995年,因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将两原告安置了杭州市华星路88号的两处房屋。2006年,古荡湾经济合作社就思娘桥综合办公楼项目提出方案,后于2006年1月10日经古荡湾股份经济合作社全体党员、社员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采用社员入股方式建设思娘桥综合办公楼的决定。2006年10月28日,古荡湾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讨论通过了古荡湾综合楼(思娘桥项目)章程。章程规定项目投资人资格包括:1、法人股东古荡湾经济合作社;2、自然人股东由古荡湾经济合作社基本股东(撤村建居农转非户)邀请普通股东(原农转非户)以户为单位共同投资。凡确认为户的均可成为项目投资者。基本股东、普通股东以户为单位每户出资额为6万元。章程还规定董事长职权包括确认入股户主的名单。后被告根据上述决定、章程确定两原告为一户以一股投资上述项目。2006年11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作为投资思娘桥项目一股的投资款。2008年至2015年,被告按一股给两原告分股红。两原告认为,俩人系两户独立家庭,应当作为两股参股投资古荡湾综合楼(思娘桥项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其理由系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两原告按两户计为两股投资古荡湾综合楼(思娘桥项目),故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上述期间一股的分红款差额。两原告的以上诉请实质是被告杭州古荡湾经济合作社与两原告之间就处理集体资产或集体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分配纠纷,而该类纠纷属于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素英、王素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楼宏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