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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奔宝奔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5民初41688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168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奔宝奔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泽红,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甲3号。

法定代表人:历广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奔宝奔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宝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安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白泽红,东方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场地中7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奔宝公司;2.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场地中的2143平方米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奔宝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25日,朝阳区酒仙桥生产服务合作服务社(甲方)与张利生(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解决酒仙桥服装厂转产资金困难,为妥善安置在职员工,解除目前98名退休职工的后顾之忧签订本合同。甲方将其所属企业,朝阳区酒仙桥服装厂(位于酒仙桥四街坊11号院)全部生产厂房共1214平方米、厂院4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为经营目的,可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必要装修改造,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根据需要变更经营项目、转租及对外联营等条款。合同中明确写明考虑到乙方投资额较大,收回投资期较长,故同意租期50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底止。上述合同签署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张利生在该场地设立奔宝公司,由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朝阳区酒仙桥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没有异议,奔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场地上的旧厂房陆续进行增建、改建、翻建,投资几千万元。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11月20日对涉案场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生产服务合作社,面积为1993平方米。奔宝公司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面积1993平方米比签合同时全部厂房1214平方米,多出的779平方米系由奔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投资新建的,并且由奔宝公司使用至今,所有权应归奔宝公司所有。同时,经奔宝公司投资建设,目前涉案场地共有房屋4136平方米,比签署合同时的全部厂房1214平方米多出2922平方米,再减去前述奔宝公司主张的779平方米,剩余2143平方米房屋均由奔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投资新建且由奔宝公司使用至今,故占有、使用、收益权应由奔宝公司所有。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声称涉案场地归其所有,并违反诚信原则,试图撕毁《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涉案场地。如此,奔宝公司在涉案场地上的投资遭受惨重损失,为维护奔宝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东方安信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1993平方米房屋归我公司所有,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存在差距的原因是张利生签订合同时,房屋面积未得到有关部门签发,仅仅是双方估算的结果,后经房屋管理部门测算,得出精确面积为1993平方米,共计4个房号,1号房屋建造年代在1992年,2号房屋一层建造年代是1960年、第二层是1992年,3号房屋1980年,4号平房1960年,所有房屋建造年代均早于合同签订之时,所以涉案房屋与奔宝公司无关。产权证于1995年11月20日发放,奔宝公司明知该情况一直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已经超过20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其权利不应保护。同时,奔宝公司称2号房屋原先是82平方米,也是不属实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诉求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进行解决,请求驳回该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酒仙桥生产联社)是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1997年,在酒仙桥生产联社、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的基础上组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企业发展中心。1999年,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企业发展中心名称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中心。2019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朝国资文[2019]206》文件,载明:经区编委会批准,同意撤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酒仙桥社区中心),并将酒仙桥社区中心全部资产(含帐外资产)、人员及债权债务暂由东方安信公司管理。

1995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就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11号院(以下简称11号院)内房屋下发朝集字第0105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

1幢房屋10间,建成年份(代)九二,混合建筑结构,共计二层,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

2幢房屋20间,第一层建成年份(代)60,第二层建成年份(代)九二,混合建筑结构,共计二层,建筑面积444平方米;

3幢房屋24间,建成年份(代)八0,混合建筑结构,共计二层,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

4幢房屋13间,建成年份(代)60,平房,建筑面积261.6平方米。

1993年10月25日,酒仙桥生产联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张利生先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酒仙桥四街坊十一号院共计121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听取了乙方所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规划,考虑到乙方投资额较大,收回投资期较长,同意将本合同项下房屋的租期定为五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43年底止。

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房屋的租金,按年计算,继续施行1989年至1991年商定每年8万元标准,缴纳办法为一次性支付五十年租金的50%,计200万元整,每年再缴纳4万元。

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为经营之目的,可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如需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经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根据需要变更经营项目,转租或对外联营。

第十二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法定代表或组织机构的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合同尾页下方甲方处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张利生”字样。经询,双方一致认可张利生系奔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奔宝公司签订的该合同。

2018年,酒仙桥社区中心起诉奔宝公司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腾退涉案房屋等。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95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奔宝公司腾退涉案房屋。

庭审中,奔宝公司称为解决酒仙桥生产联社困难及98名职工的后顾之忧,酒仙桥生产联社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利生先生,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进行改造、扩建;合同签订后,张利生在涉案房屋成立了奔宝公司,并陆续投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扩建、改建等,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面积为1214平方米,但多出的779平方米应属于奔宝公司。

东方安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酒仙桥生产联社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奔宝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提交房屋档案、支出凭证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房产证记载,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酒仙桥生产联社,现由东方安信公司实际管理。奔宝公司主张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建、改建、扩建等情况,要求确认其对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奔宝公司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建造的情形,亦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合理改造的权利,并不导致其因此对建造部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奔宝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中的77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支持。

对奔宝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奔宝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部分房屋享有居住、收益等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项诉求应置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奔宝奔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奔宝奔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珑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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