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5民初708号
当事人:
原告:厉会珍,女,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
原告:王亚琼,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克花,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厉会珍、王亚琼诉被告许克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会珍、王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合计37234.31元。(一)厉会珍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029.62元(住院医疗费2469.30元,门诊医疗费1060.32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2、误工费7211.25元(45天×160.25元),3、护理费1923元(30天×16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44元;(二)王亚琼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217.69元(住院医疗费1541.16元,门诊医疗费676.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11293元(30天×376.40元),3、护理费1121.75元(7天×16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天×30元),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小组的村民,双方因自留地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厉会珍被被告家打伤,双方因此产生积怨。此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厉会珍进行辱骂,厉会珍都一忍再忍,不与被告计较。2019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厉会珍从田里骑着三轮车回家,在村口遇到许克花。许克花再次对厉会珍进行辱骂,厉会珍骑着三轮车从许克花旁边经过时,许克花突然将厉会珍从三轮车上揪了跌在地上,并对厉会珍进行殴打。厉会珍被打伤后,打电话给女儿王亚琼。王亚琼赶到现场,见到母亲被打伤,就问被告为什么要殴打厉会珍,许克花蛮不讲理,冲来将王亚琼推倒在地,用脚踢王亚琼身体,并用手掐王亚琼面部,引起双方厮打。被告的儿子和女儿将二原告拉着,被告许克花又用小铁锹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将厉会珍头部打伤流血,将王亚琼肩部、头部打伤流血。二原告被打伤后,向姚安县公安局110报警,栋川派出所的干警到场进行了制止,并将二原告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厉会珍所受之伤诊断为:左顶部、右额颞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为12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元。王亚琼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许克花为报复泄愤,故意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利,并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许克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许克花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都是骗我家的。是原告冲到我家打我,厉会珍用石头砸我,王亚琼用鞋子打我,还把我的衣服撕烂,王亚琼老公打我的脑袋。是原告家三个人按着我打,把我头打出血。那天我家老公不在家,是我家娃娃打电话叫我老公回来的。王亚琼和厉会珍踢我的脚和肚子,我打着王亚琼和厉会珍,我承认的,但是她们打我伤得更重。原告没有住院,她们就是在自己家里,不存在请人护理。我去医院缝了哈就回来了,后来头晕,我又去住院。各自医了多少钱,由各家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不可能赔。
原告厉会珍、王亚琼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姚安县人民医院厉会珍、王亚琼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和门诊医疗费收据12张。欲证明厉会珍、王亚琼受伤后的诊断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情况的事实。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交通费发票14张。欲证明二原告的损伤鉴定结果及产生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三)、王亚琼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王亚琼属于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
(四)、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厉会珍的家庭人口及土地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许克花表示看不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不可能看掉那么多钱。
本院当庭宣读了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对许克花、厉会珍、王亚琼、刘杰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四人说的都属实的。被告许克花认可自己说的是事实,厉会珍、王亚琼说的不属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克花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所以异议不成立。经审查,厉会珍、王亚琼在2019年8月1日鉴定以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应当属于后期治疗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王亚琼的门诊医疗费中,时间记载为2015年10月25日、12月23日及2016年10月16日的三张医疗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姚安县人民医院其他诊断和治疗的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厉会珍的误工期外)、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发票,以及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亚琼提交的营业执照,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仅以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厉会珍和许克花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7年两人曾因挑水的事情发生过打闹。2019年6月8日11点多钟,厉会珍骑着三轮车在村里的路上遇到许克花,两人发生口角,许克花用拳头打了厉会珍的脸。随后,许克花回了自己的家,厉会珍就打电话给女儿王亚琼说了被打的事情。过了十分钟左右,王亚琼就骑着电动车来,在村口看到了厉会珍。王亚琼就领着厉会珍,要到许克花家质问为什么要打她妈。在许克花家院子里,许克花、王亚琼、厉会珍三人由争吵发生到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克花拿家中用来栽菜的小铁铲打了厉会珍和王亚琼,王亚琼又脱下自己穿着的高跟鞋去打许克花,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当天15时50分,厉会珍、王亚琼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厉会珍所受之伤诊断为:1、头皮裂伤;2、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69.30元,门诊医疗费863.91元。王亚琼所受之伤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挫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41.16元,门诊医疗费440.24元。2019年8月1日姚安县公安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厉会珍、王亚琼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厉会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12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500元。王亚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7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厉会珍、王亚琼支出了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288元。2019年8月原告厉会珍、王亚琼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厉会珍和许克花两人发生口角后,许克花用拳头打了厉会珍。在第二次厮打过程中,许克花又用小铁铲打了厉会珍和王亚琼。对厉会珍和王亚琼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许克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许克花回家后,厉会珍又打电话给女儿王亚琼。王亚琼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而是领着厉会珍去许克花家里质问和理论,引起三人厮打,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王亚琼、厉会珍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亚琼、厉会珍的诉讼请求中,其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的为:(一)厉会珍的经济损失9637.21元:1、医疗费5833.21元(住院医疗费2469.30元,门诊医疗费863.91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2、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144元;(二)王亚琼的经济损失11942.90元:1、医疗费3981.40元(住院医疗费1541.16元,门诊医疗费440.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4807.50元(30天×160.25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144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护工工资标准确定。厉会珍主张赔偿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亚琼主张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克花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厉会珍、王亚琼经济损失1510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厉会珍、王亚琼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厉会珍、王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厉会珍、王亚琼承担15元,被告许克花承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周兴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