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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902民初361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4-08
案件内容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361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鑫,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收诉后,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0)浙0902民诉前调1320号。后因调解不成功,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鑫、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息15.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7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周某甲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笔借款原告分三次转给被告。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5000元转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将15000元转给其父周某乙的支付宝账户。2018年4月15日,原告将剩余的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后多次拖延归还剩余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甲辩称,1、本人非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是替原告出借款项,利息约定均是月利率6%;2、2018年2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我不认可,钱是由本人转交给案外人倪某的,利息也有部分系倪某直接付给原告的;2、对另外200000元无异议,当时原告要求还款,本人出具借条,该200000元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3、本人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共计16200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21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210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3000元、2020年1月8日支付2000元、2020年4月7日支付2000元),现原告认可本人归还20400元,本人亦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28日,原告王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某甲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15日,原告王某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款项85000元、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王某通过支付宝向周某乙(支付宝昵称“阿兽”)转账15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该借条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2018年3月10日、3月21日通过周某乙支付宝分别归还给原告2100元、2100元,2018年3月31日、4月10日,微信名为“看透一切”分别向原告归还2100元、2100元,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7日,被告周某甲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归还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共计20400元;3、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系月利率6%,对于上述还款204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款项作为本金抵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交易均是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往来,被告亦承认其父周某乙的卡及支付宝由其使用,故可认定周某乙账户中与原告有关的资金进出,实际系被告周某甲与原告王某之间发生的。对于双方无争议的200000元的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系2018年2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对此,被告抗辩该款项系替原告转交给案外人倪某,系倪某向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6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转存明细、取现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倪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现双方认可已经归还本金20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认可约定借款利率系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79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参照起诉时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6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796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以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旖旎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浩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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