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3刑初1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因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的一天,因凤凰县水打田乡坪溪山村新修的机耕道要占用村民田某某位于坪溪山村“统巴山”的责任山,田某某便到其责任山查看情况。经查看,田某某得知如不及时处理,其所有的杉树便会被施工土方埋起来。同时,在附近做工的被告人刘某1得知此情况,便向田某某提出要购买该片杉树。田某某表示同意后,刘某1向其支付了10200元购买得该片杉树。
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便联系并带领曾某某、刘某2到“统巴山”将该片杉木砍伐。
2017年7月11日,上述被砍伐的杉木被依法扣押。2017年10月25日,经鉴定坪溪山村“统巴山”小班杉木面积3.4亩,采伐285株,蓄积24.482立方米,材积15.913立方米。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1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刘某2、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工具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24.4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1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龙万生
书记员:
书记员田一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