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0526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青阳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127599-7。
负责人朱建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313967-9。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与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圆圆、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合同还对逾期罚息、复利和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现借期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58708.34元人民币,其中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8708.34元(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后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558708.34元人民币,其中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罚息暂计8708.34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2014年1月23日,罚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700元(后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735元”)3.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550000元借款的事实。
5.贷款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
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东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它应付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6%。合同第4.4.1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17.1项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现借期已到,被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东澳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东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应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其余利息。关于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1日算至2014年1月23日,为825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东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东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借款550000元、利息825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律师代理费35735元。
三、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镇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地号为10XXXXXX11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减半收取5193元,由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樊晶
书记员:
书记员严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