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刑初2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昊,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稳,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昊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昊及其辩护人卢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广昊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卅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卅里铺某轴承厂门口,与由东向西孙某推行的自行车(后座乘坐: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张广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之伤属轻伤。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广昊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广昊经电话通知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广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昊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广昊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广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广昊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22时46分,被告人张广昊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卅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卅里铺某轴承厂门口,与由东向西孙某推行的自行车(后座乘坐: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张广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广昊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广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广昊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广昊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6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广昊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广昊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高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某饭店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张广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广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广昊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系初犯,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广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焕新
人民陪审员于德兵
人民陪审员李洋
书记员:
书记员李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