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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闵明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三
案号: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8-22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90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李英文。

被告:闵明光。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美的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下称鑫鑫元灯饰)、闵明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2147946号“美的”、第12147905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其中“美的”、“”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2014年9月,原告因案外人张宗岳经营的奇台县永辉灯饰店(工商登记为奇台美的永辉灯饰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浴霸电器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州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宗岳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李英文、闵明光经营的鑫鑫元灯饰。昌吉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对闵明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闵明光确认张宗岳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其经营的鑫鑫元灯饰批发购进的,该店铺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英文,闵明光为共同经营者。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全疆各地州大量批发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家用电器商品,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第1214790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4:商标授权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1:(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宗岳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2-2: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宗岳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鑫鑫元灯饰购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3-1:(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品牌价值,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焊枪、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空调、电风扇、净水桶、电暖气、暖床器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同时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品: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美的”品牌2013年的品牌价值为653.36亿元。

2014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标识为“永辉灯饰”店内,购买了一个“美的”牌浴霸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浴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封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案外人张宗岳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遂将张宗岳诉至昌吉州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4年2月2日昌吉州中院对被告闵明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确认张宗岳销售的浴霸是从鑫鑫元灯饰购进的,且鑫鑫元灯饰经营者李英文与闵明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鑫元灯饰。

(2014)昌证字第61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浴霸上均标注“美的浴顶Midea”标识,其中“Midea”字母标识中的M做了环绕圆形的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调查及制止张宗岳侵权行为而支出购买侵权产品38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复印、打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082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的“美的浴顶Midea”字样中的“美的”二字作为该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美的”文字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均相同;“Midea”英文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和“”中的英文部分使用的英文字母一致,其中的字母M处也做了环绕圆形的艺术处理且处理方式完全一致,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可以确认案外人张宗岳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鑫鑫元灯饰购进的,且鑫鑫元灯饰对涉案浴霸是其销售给张宗岳的事实并无异议。闵明光与鑫鑫元灯饰经营者李英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鑫元灯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浴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美的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负担20%即10元,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行负担80%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唐楠

代理审判员田姝

人民陪审员吕诚忠

书记员:

书记员武金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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