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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牛巍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吉0502执异87号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12-20
案件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执异87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丁立成,厂长。

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对本院冻结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称,异议人与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向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偿还贷款X,XXX,XXX.X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拍卖了抵押物,于2003年3月20日,终结了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2003年的法律,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首见于2009年实施的《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后经民事诉讼法解释确定,该案2003年3月20日已经确认终结,再次提起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另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作为执行主体不适格,按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生效。故依法撤销(2021)吉05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200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化市林业化工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XXX,XXX.XX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拍卖抵押物甲醛设备,拍卖款XXX,XXX.XX元,偿还申请执行人,200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之后,中国银行通化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2021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1)吉05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吉林通化林业化工厂X,XXX,XXX.XX元。

2021年5月6日,异议人吉林省通化林业化工厂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本院审理,作出:“撤销本院(2021)吉05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即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未通过申请追加、变更程序,将其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牛巍、徐相文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无依据,故恢复执行案件程序违法”。2021年7月23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执复67号执行裁定:“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巍、徐相文不具有执行主体资格,其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据此,本院立案后,应裁定驳回牛巍、徐相文的申请。另本院作出的(2021)吉05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因恢复执行案件程序违法,故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21)吉05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马林

人民陪审员徐爱兰

人民陪审员杨永福

书记员:

书记员任家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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