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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卫兵、原审被告沙建华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黑07民终21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5-31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7民终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存星,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兵,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建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卫兵、原审被告沙建华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0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卫兵之间从未订立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卫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高卫兵、原审被告沙建华管辖权一案,因被上诉人高卫兵在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承包的伊春太阳雨阳光城建筑项目中被聘为材料采购及现场质量管理期间,项目部拖欠其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高卫兵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其在伊春太阳雨阳光城项目部领取工资表及欠条为证,伊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金陵建工集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

书记员孟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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