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27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国,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利民,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明铭,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启明、张艳国因与被上诉人宗利民、原审被告郭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20)黑023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启明、张艳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利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宗利民主张的是民间借贷之诉,在庭审中提供的刘启明、张艳国的录音均是索要号石款,是主张买卖合同之诉,录音中未涉及案涉借贷关系,原审未厘清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二、宗利民利用已经清偿完毕,刘启明、张艳国未收回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意欲达到主张给付号石款的目的,属于恶意诉讼。1.原审刘启明提供了借款偿还的证据,宗利民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且对转账数额无异议,据此足以证实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宗利民辩称该三笔转账是给付号石款不能对抗刘启明的主张,宗利民在其提供的录音中自称刘启明、张艳国欠号石款
950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100000.00元数额不符。若案涉借款尚未偿还,宗利民在电话录音中索要号石款的同时,应该同时主张案涉借款才符合客观实际,而录音中只字未提索要借款,据此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3.录音中宗利民说:“别以为欠号石款没有证据我就治不了你,我手里可有你们三个出具的借据。”进一步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当事人之间在号石款结算问题存在的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宗利民辩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发生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偿还有争议,一审中宗利民提供的八笔银行流水,刘启明、张艳国认可是号石款,刘启明、张艳国在一审提供的所谓偿还借款的证据,与宗利民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三笔是相同的,该三笔款项应为号石款,不是偿还的借款。
郭明铭未陈述意见。
宗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利民与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通过购买号石相识。宗利民手里有号石,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启动生产需要号石。2019年9月17日,宗利民与刘启明、郭明铭、张艳国在中间人殷**协调下,为将在拜泉县**商业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机械重新开锁运行,在宗利民处借款100000.00元来支付所拖欠黑龙江省***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共同出具了借据,当日宗利民就以汇款方式将100000.00元汇入黑龙江省***机械有限公司。之后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使用该机械生产商业混凝土,使用了宗利民的号石,双方因此发生了多笔号石买卖关系。后期宗利民向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多次催要100000.00元借款,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互相推诿,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宗利民诉至法院,要求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向宗利民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在宗利民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关于刘启明给宗利民分三次转款100000.00元是否是偿还2019年9月17日借款问题,在分析认证中已经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应认定刘启明仅以三份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给付宗利民的100000.00元是偿还2019年9月17日100000.00元借款。对刘启明、张艳国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宗利民主张要求刘启明、张艳国及郭明铭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承认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宗利民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宗利民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85%(2020年8月20日报价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郭明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偿还原告宗利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
1150.00元,由刘启明、张艳国、郭明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刘启明与张艳国主张,刘启明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分三笔转入宗利民账户的1000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但此期间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号石款的转账记录,其主张的三笔转账在转账记录中并不连续,且案涉借据原件仍在宗利民处,故刘启明、张艳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启明、张艳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刘启明负担2300.00元,张艳国负担2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巧姝
审判员董铭
审判员朱浩
书记员:
书记员周思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