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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霞与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115民初935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935号

当事人:

原告:林士霞,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

法定代表人:马金彪,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士霞与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士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光公司向林士霞支付本金90万元及利息;2.中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林士霞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光公司向林士霞支付本金90万元。事实和理由:林士霞与鸿宝(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林士霞进行了出资,享受收益,中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担保函》,保证鸿宝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返还本金和利息日到期后,鸿宝公司并未依约向林士霞支付本金及收益。对此中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的代偿义务,为维护林士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光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林士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林士霞签订编号为2014HBNC-3-24A的《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约定: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是鸿宝公司(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定向吸纳新合伙人而发起设立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本入伙协议由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共同订立。2.1项目方/被投资方:南充市五星广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2基金/本基金: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基金;2.11基金资金:指本基金成立时,全体合伙人所认缴资金的总和;3.1各方同意依据《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的约定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3.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4.1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将基金资金用于南充市顺庆城区地下商业开发及地下通道BOT项目建设流动资金的补充,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为本基金担保,汉森恒发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溢价回收股权,以此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5.1本合伙企业合伙人不超过五十人,其中普通合伙人至少一人,有限合伙人最多四十九人,合伙人在五十人以内可以按照本协议规定增减,普通合伙人名称:鸿宝公司;5.4.1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6.1合伙人以人民币货币出资;6.3.1有限合伙人应当在收到普通合伙人入伙通知时将其认缴出资足额划付至保管账户;6.4.1本基金投资存续期为12个月;6.4.2出现基金目的已实现或无法实现等基金协议规定情形的,基金可提前终止。8.1.1本基金所取得的收益不得用于再投资,应按照本协议向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但本基金因投资中止或终止等原因取得的被投资方退回的投资款项不在此列,项目投资的收益包括不限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8.1.2合伙人的基金收益在本基金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分配;8.2本企业由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以参与份额为限为有限合伙人年预期收益不足部分提供有限补偿责任。9.5中光公司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基金利益承担全额担保。19.5本基金的保管账户:账户名称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银行账号:×××;19.6有限合伙人:林士霞,实缴资金9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实缴出资额的11%/年;19.8本协议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计息,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基金利益预期共计999000元,在本基金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分配到有限合伙人账户中。

2014年4月2日,林士霞向托管账户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汇款90万元。

2014年4月,鸿宝公司向林士霞出具《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计划确认函》,载明:“尊敬的有限合伙人林士霞:由鸿宝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所管理的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基金符合成立条件,贵方合同编号为2014HBNC-3-24A,并于2014年4月3日正式成立。您的出资金额为9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存续期12个月;出资资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年化收益率为11%(已扣除管理费2%/年),资金本金及收益将在2015年4月2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一并向全体有限合伙人支付(利益划付账户以主合同为准)。”

2014年4月2日,中光公司向林士霞出具《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计划担保函》,载明:“致有限合伙人林士霞:鉴于贵方与鸿宝公司及其合法投资人就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基金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HBNC-3-24A的《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我方愿就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加约定收益11%,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金额为90万元。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限: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方保证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我方确认本担保函在主合同约定的收益及委托资金全额兑付之前不得撤销。三、我方收到贵方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四、在本担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限内,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限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六、因本担保函发生的纠纷,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

另查,因鸿宝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鸿宝公司2011年10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宋大伟,投资者为宋大伟、梁滨……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均为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鸿宝公司,鸿宝公司均委托朱秋明为代表,经营范围均为一般经营项目。梁滨、朱秋明伙同宋大伟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永安里通用国际中心鸿宝公司内,以投资入伙鸿宝鑫权、鸿宝鑫权、鸿宝国权、鸿宝国泰、鸿宝国鼎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以投资南充市五星广场项目、哈尔滨沃东汽车产业园项目、易生元股权投资项目以及河北金湖康都房地产等项目为名,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形式还本付息,共计吸收郑学成(男,45岁)等160余人资金人民币1.8亿余元。部分投资款项投入南昌市五星广场等项目。后陆续向上述投资人返还款项900余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滨、朱秋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梁滨、朱秋明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2015)朝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书后附发还清单及在案扣押的财产,本案林士霞亦在该刑事案件发还清单名单之列。

林士霞称合同到期后,鸿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收益,亦未返还过任何本金,并称因刑事案件还未进行退赔,不清楚刑事案件中具体能够退赔的数额。

林士霞主张其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向鸿宝公司及中光公司主张了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士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林士霞要求中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光公司出具的《鸿宝鑫权南充五星广场股权投资计划担保函》,林士霞和中光公司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林士霞和鸿宝公司签订的《北京鸿宝鑫权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该主合同涉及刑事犯罪。就该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目前裁判非法集资类案件所对应民事借贷、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规则。本案所涉主合同虽名为入伙协议,但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并无合伙的意思表示,其合同目的是林士霞将钱交给鸿宝公司或合伙企业以获得固定收益,故其实质与民间借贷并无显著差异。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林士霞与中光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鸿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林士霞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中光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故中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光公司应当就林士霞对鸿宝公司9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林士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案扣押的财产处理后发还给各投资人,林士霞亦在发还名单之内,故如果林士霞有获得刑事案件退赔的本金,相应金额应当在中光公司承担的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林士霞返还投资本金九十万元;

二、如果原告林士霞在(2015)朝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书项下有实现本案主债权范围内的本金,相应金额在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的返还金额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宋景艳

人民陪审员张放

书记员:

书记员纪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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