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526执261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被执行人:哈斯图雅,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被执行人:斯琴胡,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营业部与哈斯图雅、斯琴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526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因哈斯图雅、斯琴胡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扎鲁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做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20)内0526执26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姜国盛
审判员开明
审判员巴图白乙拉
书记员:
书记员周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