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陆磊与杨千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98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31
案件内容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原告:陆磊。

委托代理人:林达、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千里。

委托代理人: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千帆。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磊为与被告杨千里及第三人杨千帆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被告杨千里的委托代理人翁琴艳,第三人杨千帆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杨千里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按约交付借款。由于被告杨千里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千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千里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杨千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告杨千里仍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房管部门查询,才发现被告杨千里在其尚欠原告巨额债务期间,却于2013年7月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茶绿14幢506室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姐姐即第三人杨千帆名下,这显然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杨千里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对被告杨千里的债权无法实现。

现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杨千里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茶绿14幢506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千帆的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杨千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千里辩称:1、房产交易时债权债务尚未得到确认,被告收到材料时间为2014年11月,被告不承认欠原告债务;2、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正常商品房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房产。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买卖过程合法合规,无须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第三人杨千帆陈述称:1、原告诉称其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不成立,当时预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正式立案时间为2013年11月份。从时间上看,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更不知道原被告间有纠纷存在;2、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案审理期限较长,有近一年的时间,且被告也不承认有此债务的发生。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3、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居住,涉案房屋也是老房子,卖的价格也不高,第三人没有自己的房产,于是,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以60万元价格进行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之后,第三人一直居住,其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系正常的买卖行为,不是原告陈述的恶意转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茶绿14幢506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33平方米,地号:1-09850006-1-2-39;以价格每平方米11250.70元,计房屋金额为60万元;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房屋购买款。被告应于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交付有关证件资料;双方应在9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12月4日、12月11日支付房屋购买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开始居住上述房屋,并由其缴纳水电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千里与第三杨千帆系姐弟关系。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单、水电费缴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上述两种情形,即被告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陈锡林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蕴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