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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畅与于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18民初520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5208号

当事人:

原告:孙畅,女,1982年6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健,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大为,男,1989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于鹏,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918567430。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畅与被告刘华健、昌大为、于鹏、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昌大为、于鹏、绿地京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经高季、刘华健接待,原告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制开发协议确认单(写字楼)》,约定原告向绿地京纬公司购买绿地朗山X号底商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向绿地京纬公司支付3148985元,向刘华健、高季指定的账户支付25万元。刘华健称其中5万元是5万抵30万的电商款。2017年3月份因北京市限购政策,原告丧失购房资格,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退房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华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组织其谈话过程中,刘华健陈述称,涉案房屋系绿地京纬公司员工高季出售,因高季入职不久,业务不熟,故其帮助高季办理业务。其本人系北京前程汇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绿地京纬公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万元系居间费用,现原告与绿地京纬公司成功签订合同,则居间行为完成,故居间费用不应再予以退还。现在记不清楚在原告购房前是否向原告明确告知本案所涉款项系居间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大为辩称,刘华健当时让我提供账户收居间费,后续该账户收到费用,其他情况记不清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鹏辩称,涉案款项未经我手,因时间久远,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地京纬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已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8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我公司返还原告已付房款3148985元。根据该判决认定,我公司共收到原告房款3148985元,除此之外,未收到原告的其他任何购房款。原告向其他被告或其他民事主体支付的2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已由收款方退还,我公司均不知情。上述25万元也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我公司无返还或赔偿上述款项的义务,同时,该25万元如果属于其他被告收取的居间费用,该费用也明显过高,不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没有退还或赔偿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裁判意见,除产生5万元抵8万元被认定为购房款外,超出5万元部分的服务费即非房款亦非原告未成功购房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赔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裁判意见,与本案所涉费用类似的费用最终由实际收取方向原告退还,我公司没有退还或赔偿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孙畅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为由将绿地京纬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0)京0118民初4899号。孙畅在该案中主张:“1.判令解除孙畅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的绿地朗山X号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2.判令绿地京纬公司退还孙畅房款314.898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68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经高季、刘华健接待,孙畅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制开发协议(写字楼)》,约定孙畅向绿地京纬公司购买绿地朗山X号底商一套,孙畅向绿地京纬公司共缴纳房款314.8985万元。2017年3月,因北京市限购政策,孙畅丧失购房资格。后孙畅一直联系绿地京纬公司要求退房退款,但绿地京纬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绿地京纬公司辩称:“1.在解除双方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前提下,同意退还孙畅已付款314.898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2.双方签订的选房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约定待具备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条件后由双方另行签订网签预售合同,绿地京纬公司未隐瞒相关事实;3.选房确认单约定能否签订正式的网签预售合同,具备不确定性,且约定了救济手段,说明绿地京纬公司并没有恶意、没有过错,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双方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如认定需要支付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不应从款项交纳之日起算”。该案审理后认定:“2015年4月29日,孙畅与绿地京纬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制开发协议确认单(底商)》,该协议确认单载明买受人孙畅,销售房号18-B-2,建筑面积306.34平方米,原总房价798.5891万元,成交单价20496.78元每平方米,成交总价627.8985万元,首付款(50%)314.8985万元等。孙畅于2015年4月26日向绿地京纬公司交纳10万元、4月29日交纳116.8985万元、4月30日交纳50万元、5月28日交纳12万元、9月29日交纳126万元,合计314.8985万元。绿地京纬公司为孙畅出具收据五张。绿地京纬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20年10月12日,该案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孙畅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购买绿地朗山18-B-2号底商房屋形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畅购房款三百一十四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标准支付:1.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2.以一百一十六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3.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4.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5.以一百二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6.以三百一十四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中,孙畅为证实支付2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POS签购单,证明2015年4月26日,孙畅按照刘华健的指示向商户名称“北京安宇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结算账户名“于鹏”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交款时刘华健陈述该款系5万元抵30万元的房款。

2.李春连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孙畅在绿地朗山售楼处用笔记本电脑按照刘华健、高季的指示向昌大为的账户转账20万元,刘华健、高季称该20万元属于房款的一部分。

3.刘华健手写的房款计算方式表,证明原总房价为7985891元,5万抵30万元后为7685891元,7685891元减去20万元再减去两年的租金894513元后等于6791378元,刘华健当时称最终实付金额应为6791378元,通过该表注明的各部分款项之间关系,孙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5万元应当属于房款。

刘华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组织谈话的过程中,刘华健陈述认可其手写了房款计算方式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本案所涉25万元为居间费用,现已完成中介服务,故不应退还居间费用;昌大为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于鹏称当时系北京安宇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当时公司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该卡并不在我手中,现在时间太长,其他情况记不清了;绿地京纬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POS签购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畅通过刘华健及高季等人购买涉案房屋,并通过刘华健等交纳购房款,刘华健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孙畅在绿地京纬公司售楼处通过刘华健等人购买涉案房屋,刘华健等人亦以绿地京纬公司员工的名义接待孙畅,孙畅共交纳购房款项3398985元,并已就其中3148985元向法院诉讼主张返还,该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确定由绿地京纬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孙畅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高季、刘华健等人系代表绿地京纬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故即使高季、刘华健并非绿地京纬公司员工,也应认定高季、刘华健与绿地京纬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刘华健等人的收款行为对绿地京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绿地京纬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至于刘华健陈述居间费用的答辩意见一项,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对刘华健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畅购房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系原告孙畅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成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相颖

书记员郭赛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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