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02民初521号
当事人: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龚东战,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系该行零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文正,男,汉族,个体户,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芳,女,回族,无业,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汉族,本科文化,系吴忠市利通区农机推广中心职工,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春燕,女,汉族,教师,系被告**妻子,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永祥,男,回族,教师,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付文正、马芳、**、马春燕、马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被告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正、马春燕、马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文正、马芳偿还借款本金49995.42元、利息913.66(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判令被告**、马春燕、马永祥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付文正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本金及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文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付文正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限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8.5‰,担保方式:由**、马春燕、马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付文正未能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芳针对原告的诉请辩称,被告付文正贷款的时候被告马芳不同意,但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四个人(付文正、**、马春燕、马永祥)中被告马芳就见过被告**,被告马芳没有到银行去签字,拿钱的时候也没有去过银行。
被告**针对原告诉请辩称,被告**、马春燕、马永祥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贷款的时候原告说所有资料完备,所以几个被告就签了字,被告付文正贷款情况属实,被告**、马永祥还替被告付文正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
被告付文正、马春燕、马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付文正、马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5‰,保证人**、马春燕、马永祥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文正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人、保证人基础资料一份(原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四、借款申请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出示五、提款申请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经质证,被告马芳对证据一、三没有意见;对证据二、四、五有意见,提出没有见过这些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付文正与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8.5,逾期月利率在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倍,即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25),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5.6667,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同时,被告**、马春燕、马永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文正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结付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付文正与共同借款人马芳(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保证人**、马春燕、马永祥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付文正共下欠原告利息913.6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付文正与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配偶马芳(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付文正、马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付文正、马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文正、马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燕、马永祥为被告付文正、马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燕、马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文正、马春燕、马永祥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文正、马芳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3.6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被告付文正、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春燕、马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文正、马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付文正、马芳、**、马春燕、马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谢丰丞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人民陪审员郝小玲
书记员:
书记员肖勇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