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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0)京行终204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5-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克友,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审理经过:

陈克友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108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资源部针对陈克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19〕566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以及《中共毫州市委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克友不服毫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亳集建(92)字第072639号,以下简称涉诉使用证),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现承担亳州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机关为毫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此,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综上,陈克友不服涉诉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克友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克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自然资源部收到陈克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17日,自然资源部向陈克友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陈克友补正相关材料。同年5月5日,自然资源部收到陈克友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请求自然资源部注销涉诉使用证,归还陈克友土地,并作出赔偿决定。同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向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566号(答)《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5月20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7月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陈克友,陈克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陈克友不服毫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颁发的涉诉使用证,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但现承接亳州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机关为毫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此,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此外需要指出的,从陈克友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来看,自然资源部亦非适格的复议机关。因此,陈克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自然资源部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应予支持。此外,自然资源部在收到陈克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克友提出的撤销被诉决定书等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克友的诉讼请求。

陈克友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等上诉请求。

自然资源部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克友不服涉诉使用证,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作为被申请人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明显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被申请人,陈克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自然资源部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陈克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自然资源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陈克友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克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克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霍振宇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周凯贺

书记员:

法官助理毕婷婷

书记员胡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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