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2457号
当事人:
原告:褚忠炎。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
被告:何金荣(又名何金阳)。
被告:李秋凤。
审理经过:
原告褚忠炎为与被告何金荣、李秋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忠炎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荣、李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忠炎起诉称:被告何金荣于2012年5月3日向案外人刘际荣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5月22日,由原告褚忠炎提供担保。后被告何金荣逾期未偿还,原告褚忠炎于2012年6月18日、7月28日、9月20日分别代被告何金荣偿付给刘际荣借款及利息30万元、8万元、20万元,共计58万元。原告褚忠炎、被告何金荣口头约定该款作为临时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被告何金荣曾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褚忠炎临时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
2014年1月27日,被告何金荣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以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的搬迁赔偿款偿还炎,但至今未付。
原告褚忠炎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独资企业还贷所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褚忠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8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褚忠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金荣确认代偿款事实及承诺支付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何金荣向刘际荣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原告褚忠炎和被告何金荣经营的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3、刘际荣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金荣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由原告褚忠炎承担担保责任,58万元已经代偿完毕的事实;
4、银行转款回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褚忠炎为被告何金荣代偿58万元的事实;
5、婚姻登记表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6、《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金荣曾用名何金阳,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系其私营独资企业,现已经被拆迁的事实。
被告何金荣、李秋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褚忠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褚忠炎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何金荣向刘际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良熟村二组何金荣向刘际荣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3日至5月22日止,到期还清。褚忠炎、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
借款到期后,因何金荣未向刘际荣返还借款,褚忠炎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20日代何金荣向刘际荣分别偿付30万元、8万元、20万元,合计58万元。2014年4月8日,刘际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金荣于2012年5月3日向刘际荣借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每月4分,由褚忠炎担保,借用到5月22日止。后因何金荣逾期未予偿付,由褚忠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7月28日、9月20日代为偿付借款及利息30万元、8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
另认定,被告何金荣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村民何金荣,向褚忠炎借款及褚忠炎为本人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情况属实,本人承诺,此借款从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的搬迁赔偿款中一次性支付给褚忠炎。杭州余杭金荣热处理厂现已被拆迁,被告何金荣至今未向原告褚忠炎支付代偿款,原告褚忠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再认定,被告何金荣、李秋凤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际荣与何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褚忠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何金荣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褚忠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刘际荣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何金荣追偿,但刘际荣对何金荣的主债权包括本金5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7444.44元,现原告褚忠炎实际清偿的数额大于该主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褚忠炎仅有权在上述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何金荣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褚忠炎关于其与被告何金荣口头约定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褚忠炎关于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何金荣、李秋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秋凤应对被告何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金荣、李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忠炎代偿款547444.44元;
二、被告何金荣、李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忠炎利息(以547444.4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褚忠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4020元,由原告褚忠炎负担案件受理费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何金荣、李秋凤负担案件受理费9274、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审判长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斯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