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08号
当事人:
原告:王美弟。
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金弟。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弟为与被告褚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弟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弟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褚金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1月4、12月16日结欠原告王美弟借款5万元、30万元,共计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褚金弟偿还原告王美弟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美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褚金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褚金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褚金弟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12月16日向原告王美弟借款5万元、30万元,共计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褚金弟向原告王美弟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褚金弟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褚金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美弟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褚金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陈德广
人民陪审员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尤海右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斌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