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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吉某1、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宁0181民初443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03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4437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吉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吉某1女儿。

被告:石某,现年52岁。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1、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吉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吉某1、石某以买瓷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吉某1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就下欠部分可由双方协商处理。

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借条经被告吉某1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某1、石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吉某1(捺印)石某2015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杨某自认被告吉某1已先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现下剩本金16000元未予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与被告吉某1、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某向被告吉某1、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吉某1、石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杨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下剩借款1600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属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尊重,故对本案利息的诉请,不再予以处理。被告石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某1、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吉某1、石某负担。

被告吉某1、石某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

书记员丁健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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