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刑初171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与叶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XXX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詹某某负责管理工作,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POS机用于赌资结算,每刷1笔提成4%;叶某、张某从事收款、上分等工作,并领取固定报酬。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游戏机3台(共计24个上分口)。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詹某某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调取的上海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涉案终端交易明细,户名为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海帑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与他人利用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对被告人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孙溪松
审判员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董志金
书记员:
书记员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