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32民申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东贵,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兵,和田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鹤,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春,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墨玉县闽新砂石料矿。
负责人:黄东贵,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林荣达,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东贵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鹤、原审被告墨玉县闽新砂石料矿、原审被告林荣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东贵申请再审称:原神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李鹤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审判程序中,没有向原审被告黄东贵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而只是采取公告的方式即视为送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东贵在一审被起诉时,民事起诉书上明确载有详细住址即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既没有委托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也没有邮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申请人黄东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但被剥夺了一审应诉和抗辩的权利,未能正常出庭参加诉讼,还使其丧失了二审上诉的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黄东贵的再审申请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指令和田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王庆波
审判员邱红成
审判员常喜盈
书记员:
书记员马家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