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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1)甬象刑初字第620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18
案件内容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象刑初字第62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西阳,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雯雯、被告人沈西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沈西阳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领得卡号为62×××02的蜜蜂贷记信用卡1张。自同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沈西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2196.01元。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的形式向被告人沈西阳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沈西阳在收到催收通知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

被告人沈西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西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周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透支情况一览表、短信平台管理中心历史详单查询、催收台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西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西阳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西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西阳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书记员:

书记员黄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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