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2民初2568号
当事人:
原告:殷利,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环县人,农民。
被告:杨培礼,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环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殷利与被告杨培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支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以月利率2.5%计息,于每月6日前支付,到期归还本金。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杨培礼未到庭,其在应诉时称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已付利息均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聊天截图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早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2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协议达成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2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培礼622822198104150034于2018年2月6日借殷利:1390934****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周期: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在每月借款日起始日付给出借人。如未归还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一切责任。借款人:杨培礼2018年2月6日1391119****”。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协商由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7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及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2018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培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殷利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培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梁永青
人民陪审员钟生玉
人民陪审员梁雄堂
书记员:
书记员杨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