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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华与兰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新3131民初20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28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31民初201号

当事人:

原告朱小华,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镇朝枫三路2号,暂住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塔县)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江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白合村5组54号,现住塔县。

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华诉被告兰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华、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兰江平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通过在塔县边防派出所的老乡李督介绍认识了被告兰江平。被告兰江平说他在塔县美食一条街有一个工程项目,可以承包给原告,但必须先借给他358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先后给被告借支19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358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如果借款未按期归还按银行利息的六倍计算。现被告兰江平拿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江平偿还借款1920000元利息768000元(算至起诉日利息)合计268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当庭增加"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到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原告先后共支付投资款1920000元,出资未达到约定的投资款数3580000元,导致后期工程进度缓慢,直至停工,现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920000元。

被告兰江平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朱小华,当时因其与塔县发改委签订了美食一条街的开发协议,原告得知后遂意向投资该项目,二人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相应责任。原告自愿出资3580000元合作开发该项目,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位所有款项。工程前期进度良好,原告先后共支付投资款1920000元(现金280000元,转账1640000元),后经原告邀请前往湖南考察期间,就原告要求,也出于对其的信任出具了全部投资款的条子,但自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就未向答辩人汇过一分钱。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约定投资款项3580000元,导致后期工程进度缓慢,直至停工,现同意退还其投资款19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1920000元为借款还是投资款;2、原告诉请的至起诉日利息768000元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920000元,约定有利息为"如2015年8月底未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六倍计算及以前所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作废"。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确为兰江平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为被告兰江平书写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1、塔县发展和改革委的文件。2、塔县国土资源局的函一份。3、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塔县招商局与被告签订的《美食街建设合同》。证明美食街的项目是政府的一个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的关系,原告出资的1920000元是投资款。

经质证,原告对塔县发改委文件、国土资源局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塔县国土资源局函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美食街建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2、3可认定原告1920000元是因工程款而产生的投资款。

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2014年9月经塔县边防派出所李督介绍,原告与被告兰江平认识。被告兰江平在塔县有美食一条街工程开发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同年11月6日与被告兰江平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

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塔县美食一条街项目,原告先后通过转帐和现金给付等形式共支付给被告兰江平1920000元(现金280000元,转账16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1920000元投资款后,前往湖南考察,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8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再无向被告汇过资金。综上,被告兰江平出具的借条"今借朱小华3580000元"中,确切包含了因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投资款1920000元。又查明,该借条上约定"如2015年8月底前未付清,按银行利息的六倍计算"。并注明"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即将原告朱小华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同时该借款适用约定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江平向原告朱小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由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实际只含原告朱小华1920000元现金,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答辩时也承认退还,对原告朱小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如2015年8月底前未付清,按银行利息的六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归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小华借款人民币1920000元(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朱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304元减半收取为14152元,由原告朱小华负担1617.37元,被告兰江平负担1253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红柳

书记员:

书记员曾金风

裁判日期:

二Ο一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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