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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元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106民初2017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27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179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

负责人:张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余玉霞,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查明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1月1日。

(二)合同名称:《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编号平银(穗万达)贷字(2016)第SW20161031008394号。

(三)借款金额:20万元。

(四)借款期限:84个月。

(五)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

(六)还款方式:等额还款。

(七)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加50%。

(八)违约条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十)欠款金额:《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贷款本金191623元、利息(含罚息)42895.06元、复利7186.47元;已还期数23,未还期数17。

(十一)律师费: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回收协议》;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该所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并取得律师费发票。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1623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含罚息)42895.06元,复利7186.47元;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15.12%上浮50%计收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十三)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臻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查明事实,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支出律师费5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1623元,利息(含罚息)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利息(含利息、罚息)为42895.06元,复利7186.47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被告**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臻承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龙帅

人民陪审员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书记员:

书记员邹志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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