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乐至执字第21-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明芳,女,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执行人唐杰,女,生于1977年1月21日,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人。
审理经过:
王明芳与唐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2013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自己有门面两间,住房两套,愿意自行变卖房产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在70天内自行变卖,否则,本院将起动拍卖程序。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营业用房两套;在乐至县域内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帅乡大道支行有存款101744元,其他金融机构无存款。本院对该存款进行了划扣,其中,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400元,支申请执行人房款10034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扣划的存款先支付房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对房款的给付问题正在进行协商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房款26965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乐至执字第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邓永伟
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
书记员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