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柄栋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沪0112执4197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1-04-30
案件内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419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柄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2民初2493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柄栋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未查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沪0112民初2493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徐新健

审判员马卓君

审判员钟益青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晟鹏

书记员刘晟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