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1046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一组环城明珠A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伙忠,男,1990年4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与被告雷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71.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471.29元为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雷伙忠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通过点击确认的操作程序获取相应的借款。2017年4月15日开始,被告通过小花APP应用程序申请了3笔借款,借款金额5663.37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8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完全偿还义务,已构成严重逾期。后原告依法受让了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告确认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雷伙忠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雷伙忠在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小花APP上注册为用户,通过点击确认的操作程序获取相应的借款额度。2017年4月15日、8月16日、9月25日,雷伙忠通过小花APP应用程序先后申请了3笔借款,共计5663.37元。小花平台匹配的出借人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伙忠发放借款4800元。雷伙忠在获得借款后偿还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服务费等共计1946.34元。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雷伙忠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小花(厦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了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成都债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前述债权转让信息均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了雷伙忠在借款平台预留的手机号码。
同时查明,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经营活动的资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不能从事贷款经营业务,其向雷伙忠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雷伙忠的基础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雷伙忠获得的4800元应返还给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雷伙忠已收取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服务费等1946.34元,品迭后雷伙忠尚应返还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85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上海凯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最终由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受让取得,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故雷伙忠应向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返还2853.66元。庭审中,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债清通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雷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成都债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分公司285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55元,合计80元,由雷伙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波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守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