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6民初1769号
当事人:
原告李洪星,男,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增强。
被告梁卫国,男,住鄄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菏泽市。
负责人李振设。
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星诉被告梁卫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星及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被告梁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星诉称,2016年6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梁卫国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仝仁庄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仝宪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接触,致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李洪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卫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洪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梁卫国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梁卫国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菏公路鄄城县仝仁庄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仝宪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接触,致仝宪义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洪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国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仝宪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梁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仝宪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星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费48804.98元,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1430.5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梁卫国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原告李洪星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颅骨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星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星护理时间为120日,8日为2人护理,112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洪星颅骨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3000元。
原告李洪星伤后由其妻黄邦莲、儿子李来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黄邦莲、李来柱系农村居民,除务农耕种还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
原告父亲李阵雷,1924年11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5人。原告女儿李菊,2008年6月8日出生;原告女儿李萍,200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梁卫国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梁卫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6)鲁1726民初17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卫国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
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28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实交3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卫国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菏公路鄄城县仝仁庄村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仝宪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接触,致仝宪义及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李洪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仝宪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星无事故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被告梁卫国、仝宪义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酌定由被告梁卫国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
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卫国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洪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50235.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34天=1020元。原告李洪星,1964年4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20年×12%=31032元,原告李洪星及护理人员黄邦莲、李来柱系农村居民,除务农耕种还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
原告李洪星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误工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6月11日)至定残日(2016年9月27日)前一天,误工费计为53758元÷365天×107天=15759元。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8天×2人+53758元÷365天×112天×1人=18852元。原告父亲李阵雷,1924年11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12%÷5=1049元,原告女儿李菊,2008年6月8日出生,需扶养9年8个月,;原告女儿李萍,2009年12月12日出生,需扶养11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20年+8748元÷12×10个月)×12%÷2=1093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84元,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共计31032元+11984元=43016元。原告受伤并致残,身心健康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梁卫国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洪星的医疗费502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共计81255.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1255.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627.77元;
二、原告李洪星的残疾赔偿金43016元、误工费15759元、护理费188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8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李洪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
四、被告梁卫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洪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梁卫国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退还原告李洪星154元,其余2866元,由被告梁卫国负担2819元,原告李洪星负担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梁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肖春叶
书记员:
书记员孙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