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27号
当事人:
原告:张吟,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兆玲(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朱秀玲,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吟与被告朱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吟及其到委托代理人汪兆玲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吟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到上述款项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且躲避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
被告朱秀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张吟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张吟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吟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吟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朱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张吟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未返还的借款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朱秀玲承担;公告费800元,由朱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戴刚
人民陪审员谢金富
人民陪审员何妨
书记员:
书记员袁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