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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与重庆西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3-07
案件内容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闵令波、闵晓芳,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闵令波、闵晓芳,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杜宇。

委托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宏飞,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国旅)、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下称汕头分社)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晓芳,被上诉人重庆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刘欢生、林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重庆国旅与汕头分社签订《旅游接待合同》,约定汕头分社委托重庆国旅接待旅游团队/散客旅游;团费的结算为三月一结,每月1-10日对账,核对无误盖章确认后,汕头分社于20日前将三个月前团款支付重庆国旅,若团款总数超过15万元,汕头分社需提前进行结算降低应付总额;因汕头分社未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规定及时足额付款,重庆国旅有权终止接待汕头分社的团队或散客,汕头分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013年12月20日,汕头分社与重庆国旅对所委托接待的团号、应收款、已收款、未收款等进行对账,汕头分社员工对应付余额253738元予以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汕头分社的印章。另查,汕头分社系深圳国旅设立在汕头市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分公司。

重庆国旅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偿还重庆国旅旅游业务款项253738元;2、诉讼费用由深圳国旅、汕头分社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汕头分社委托重庆国旅接待其组织到重庆地区旅游的团队,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重庆国旅与汕头分社签订的《旅游接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汕头分社已就合同履行情况与重庆国旅进行核对,汕头分社对欠款金额253738元予以确认之后,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重庆国旅关于判令汕头分社支付所欠团款2537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汕头分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汕头分社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国旅承担。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关于汕头分社原国内部经理陈永葵没有将旅游者的团费交给深圳国旅、重庆国旅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接待义务、提供的接待服务存在瑕疵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重庆国旅团款2537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共同负担。

上诉人深圳国旅、上诉人汕头分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国旅与汕头分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旅游接待合同》,汕头分社委托重庆国旅接待旅游团队/散客旅游。汕头分社负责国内部的员工汤佳云、翁淑宾、张春娜将旅游者交来的团费交给汕头分社原国内部经理陈永葵。但是陈永葵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将款项交给汕头分社,汕头分社也没有收到旅游者交来的团费;目前陈永葵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重庆国旅没有提供《行程确认单》、《游客意见书》、机票、酒店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接待义务。原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没有进行核实,损害了深圳国旅、汕头分社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国旅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重庆国旅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国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汕头分社结欠重庆国旅团费253738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重庆国旅在一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旅游接待合同》及经汕头分社盖章确认的欠款明细结算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双方业务往来中确认的系列《团费结算单接待确认单》,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汕头分社结欠重庆国旅团费的事实。其次,一审中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对于《旅游接待合同》和欠款明细结算表的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二、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国旅需与汕头分社共同付还结欠的团费253738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主张陈永葵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将款项交给深圳国旅,这一抗辩理由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客观上也是承认了存在委托接待的事实。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上诉主张重庆国旅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接待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践中必然是重庆国旅接待在先,结算在后,汕头分社出具了欠款明细结算表,又主张没有履行接待,于理不合。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主张重庆国旅提供的接待服务存在瑕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前,重庆国旅提供了《团费结算单接待确认》34页,证明重庆国旅实际履行了接待服务。深圳国旅、汕头分社提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单方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重庆国旅二审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重庆国旅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上诉提出汕头分社的员工汤佳云、翁淑宾、张春娜将旅游者交来的团费交给汕头分社原国内部经理陈永葵,陈永葵没有将旅游者的团费交给深圳国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国旅、汕头分社如何收取团费以及按照何种制度管理,属深圳国旅、汕头分社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重庆国旅已提供了《旅游接待合同》和欠款明细结算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情况,证据充分。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上诉提出重庆国旅没有提供《行程确认单》、《游客意见书》、机票、酒店等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接待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国旅、汕头分社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铿

审判员江炯坤

代理审判员张佩芝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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