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7216号
当事人:
原告:王琴,女。
被告:孙维臣,男。
被告:金文财,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琴诉被告孙维臣、金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臣、金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维臣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向他人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偿还了欠款25,000元,二被告写下协议承诺如数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孙维臣、金文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琴由于担保偿还孙维臣与金文财经信息站马庆斌贷款(房屋抵押)现金贰万伍仟整(25,000),如有经济条件应如数归还(如动迁等),特此立据。借款人:金文财,孙维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维臣、金文财向原告王琴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孙维臣、金文财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孙维臣、金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维臣、金文财偿还原告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孙维臣、金文财支付原告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至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孙维臣、金文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慕乔
人民陪审员温世成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