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9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珂,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蓉,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巧,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符,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珂因与被上诉人陈天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珂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珂仅需偿还陈天符借款1.2万元,无需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天符主张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9400元依据不足。冯珂只向陈天符借款1.2万元,以转账记录为准,不存在有现金支付1.8万元的事实。从陈天符的借款1.2万元来看均是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说明陈天符的金额能够保证出借款项可以通过转账操作,现主张以现金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二、陈天符陈述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借条签订时间及借条补签时间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冯珂交付了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的出具属于先借款后出具借条是错误的。根据陈天符的陈述,借款时间发生于2017年10月至11月之间,借条是2018年5月19日补签,借条记载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这样的陈述本身就存在矛盾,如果借条是补签,借款时间应写2017年11月或之后,该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三、涉案借条并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则及多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依据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就3万元借款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陈天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是正确的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条是冯珂书写并交给陈天符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原因、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及担保人责任等条款,由冯珂及其母亲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合法有效。二、冯珂称不存在现金借款1.8万元的事实,是为了逃避债务。除了转账1.2万元,还有现金支付的,从2017年10月20日的聊天中有双方约定在柬埔寨见面,陈天符拿着现金去给冯珂的。如果没有现金支付,冯珂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本案借条是冯珂逾期未偿还借款,经陈天符催收还款未果,双方自愿协商结算的结果。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借条签订时间及补借条补签时间,相互间并不矛盾。陈天符与冯珂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一开始并未要求写借条,且本案借款也是分多次出借的,后因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才写的借条。借条借款时间以开始借款的电子转账凭证时间为准,后陆续借款,2018年5月份才补签借条。现冯珂不承认,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
陈天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珂向陈天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9400元,本息合计3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陈天符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冯珂1000元、6000元、2000元。2017年10月15日,陈天符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冯珂3000元。2017年10月15日,冯珂向陈天符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陈天符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1%计算,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订了本借条,是出借人已经付上述借款的凭证。冯珂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陈天符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借条》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但该《借条》系2018年5月10日补签。结合陈天符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该《借条》的出具属于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情形,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冯珂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借条》合法有效,冯珂向陈天符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陈天符要求冯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利息以月息1%计算。尽管双方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陈天符依照该约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天符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94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利率的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冯珂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天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400元。案件受理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元,由冯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珂提供南宁市朝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条是陈天符胁迫其签订的,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并非3万元。陈天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胁迫冯珂签订借条,当时在场的都是冯珂的朋友,其不知道冯珂去派出所作笔录,派出所也未为此事找过其。陈天符提供其与冯珂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证明2017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冯珂欠其借款1.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见面现金借款的事实。冯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认可转账借款1.2万元,因不记得借款总额,所以聊天记录中才有1.5万元的数额。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天符有超出1.2万元的借款。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然是事后补签,但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冯珂主张涉案借条系陈天符胁迫所签,虽提供有南宁市朝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借款本金为1.2万元还是3万元,以及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陈天符主张借款本金为3万元,其中转账1.2万元,1.8万元为现金支付,其对该主张提供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和冯珂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冯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陈天符未有支付1.8万元的事实,主张其出具3万元的借条是受陈天符所胁迫,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其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确实存在冯珂要求陈天符支付现金借款的内容,因此,陈天符主张借款3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珂主张其只向陈天符借款本金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聊天记录中自己认可1.5万元借款本金也自相矛盾,因此,对冯珂主张借款本金1.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冯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天符主张从逾期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珂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冯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冯英艳
审判员黄秀
审判员杨凤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罗永秀
书记员黄翔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