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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斌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683刑初37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0-26
案件内容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3刑初37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洪斌,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莱州市朱桥镇呼雷于家村129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非法侵入住宅、威胁人身安全、吸毒于2016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于洪斌爬墙进入于某某1家,将于某某1家中的8瓶燕京易拉罐啤酒盗走;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洪斌又爬墙进入于某某1家,将于某某1家红酒、白酒、手机、挂历、口香糖等物品盗走。2020年7月16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洪斌盗窃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85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该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原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于某某1、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洪斌的供述,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斌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被依法追回,又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洪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曲松涛

书记员:

书记员宋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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