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3民初2746号
当事人:
原告:常国有,男,1934年0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常俊考,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国有诉被告常俊考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俊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被告按照国家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子即被告常俊考、次子常俊峰、长女常俊雨。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6月21日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页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常俊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常俊考一周内主动到原告处问候一次,问候座谈时间不少于30分钟;2、被告常俊考自愿于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常国有小麦500斤,本院制作了(2016)豫0923民初165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常俊考作为原告的长子,在父亲年老时应当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因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被告常俊考于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常国有小麦500斤的调解协议,故本院仅支持2017年之后的赡养费。关于赡养费数额,因原告共有三名子女,故被告应承担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标准7887元的三分之一,即2629元。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俊考自2017年起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常国有赡养费2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俊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崔晓艳
书记员:
书记员崔晓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